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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17-06-30    施行日期:2017-08-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4-01)    收藏本页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

(2017年2月16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节约用水、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林业、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渔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资源保护管理资金,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资金的来源为: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收取的水资源费;

(四)河道采砂、采石管理费;

(五)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纳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每年三月的第二周为自治县水资源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水资源实行严格管理制度,以水生态可持续发展为原则,建立水资源管理协调机制,严格落实用水总量控制,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第十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流域规划、区域规划的要求,拟定江河、水库等水功能区划,并按照规定报批。水功能区划的拟定应当征求区划内乡(镇)、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的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水源涵养林范围,并纳入当地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建立公益林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河流、水库和饮用水水源点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沿江河两岸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在江河、水库、溪流的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需求的生物物种;

(二)擅自采石、采砂、取土;

(三)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

(四)丢弃废弃物;

(五)采用电、毒、炸等方式捕捞渔业资源。

第十五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勐烈河、腊户河等河流的保护,划定重点保护河段,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禁止在重点保护河段的河道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内采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数量、作业方式进行。

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结束后,应当清除尾堆和阻水障碍物,平整河道,确保行洪安全。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机制。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节水意识,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产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用水效率;加强雨水收集,建设海绵城市;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利用率。

第二十条 直接在江河、水库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办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使用取水工程或设施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供水价格应当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并结合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逐步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规定报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渔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重点保护河段的河道内采砂、采石、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吊销采砂、采石、取土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尾堆和阻水障碍物、平整河道,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渔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