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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4-12-05    施行日期:2025-05-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5-02)    收藏本页


南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
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24年10月28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西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作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装载机、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打桩机、叉车、非公路用卡车等)、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工业钻探设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因国防建设和抢险救灾、森林灭火等应急救援需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建立工作协调和执法联动机制,健全监督管理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支持、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信息登记,配合做好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抽测、超过标准排放处罚等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在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擅自拆除、破坏或者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方式依法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逐步安装排放远程监控车载终端,并与排放远程监控管理系统联网。

安装排放远程监控车载终端并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放远程监控管理系统联网且达标排放的重型柴油车,在定期检验时免于排放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排放远程监控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排放远程监控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七条 本市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信息登记,取得环保登记号码,并按照规范悬挂、张贴或者喷涂。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信息登记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非道路移动机械报废或者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信息。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用区),并明确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和排放限值。

采取前款规定的管理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布。

装配有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入禁用区使用,应当持有一定期限内符合禁用区排放标准的检验报告。具体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类型、使用期限、排放阶段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在禁用区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施工单位应当核验信息登记和排放检验情况,建立管理台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施工单位管理台账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禁止下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

(一)未经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条件的;

(四)调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的;

(五)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进行检验的;

(六)伪造检验机构公章或者检验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七)其他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排放检验中的违法行为和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累积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包含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维修治理等在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与周边城市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大气污染物防治水平。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未进行信息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一千元罚款。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悬挂、张贴或者喷涂环保登记号码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核验信息登记、排放检验情况或者建立管理台账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核验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处每台五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