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21日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的保护和传承,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汇聚推动全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磅礴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的保护和传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是指1951年1月1日在自治县建立的民族团结誓词碑及其相关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和现实意义的物质和精神文化。具体包括:
(一)民族团结誓词碑;
(二)民族团结园、民族团结誓词碑纪念馆及其他与民族团结誓词碑相关的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三)与民族团结誓词碑相关的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口述历史记录、回忆记录、声像资料等;
(四)与民族团结誓词碑相关的英雄事迹、光荣传统,以及民族团结誓词碑蕴含的中国共产党做好民族工作的宝贵经验等;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
第四条 保护传承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守正创新,与时俱进,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做好各项工作,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不断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民族团结誓词碑的保护传承,以及与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宣传弘扬等工作。民族宗教部门负责运用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开展新时代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保护传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的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 保护传承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传承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的义务,不得实施污损、侵占、破坏、损毁民族团结誓词碑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的行为。
复制、拓印民族团结誓词碑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对民族团结誓词碑造成损害。
对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保护不力、利用不当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条 民族宗教、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档案等部门和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理论研究,加强文献档案、口述资料收集整理和利用研究,加快研究成果转化,为保护传承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提供理论支撑。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与省内外高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等加强合作,整理提炼民族团结誓词碑故事和相关的光荣传统,挖掘阐释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
第八条 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在交通要道和大型公共场所设置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宣传标识。
具有公益宣传责任的广播、电视、报刊、网站、新媒体等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方式,弘扬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并创新传播方式,增强传播效果。
第九条 民族宗教、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建立文艺精品创作扶持机制,支持以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为题材的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讲好民族团结誓词碑故事,提高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文艺工作者、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以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为题材的小说、戏剧、音乐、美术、曲艺、影视等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不断扩大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的辐射面和感召力。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将其纳入干部教育、党员教育、国民教育体系,做好社会宣传教育。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纳入教学必修课程,利用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开展现场教学、组织学员到民族团结园、民族团结誓词碑纪念馆及其他与民族团结誓词碑相关的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学习培训和志愿服务。
教育体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将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融入教育教学,全面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全面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着力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
民族宗教、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发挥民族干部、专家学者、民族团结誓词碑盟誓代表后代的作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主题宣传教育活动,运用报告会、座谈会、主题宣讲、读书活动等形式讲好民族团结誓词碑故事,不断增强各族群众感党恩、听党话、跟党走的意识。
第十一条 每年1月为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宣传月。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适时举行民族团结誓词碑建碑纪念活动。
民族宗教、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干部教育培训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在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宣传月、县庆、民族团结日,邀请民族团结誓词碑盟誓代表后代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宣传教育。举行重大群众性文体活动时,提倡重温民族团结誓词。
鼓励在民族团结园、民族团结誓词碑纪念馆及其他与民族团结誓词碑相关的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参观学习、入党入团入队仪式、主题党日、现场党课等活动。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园、民族团结誓词碑纪念馆及其他与民族团结誓词碑相关的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规划建设,完善提升设施、设备和功能,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环境综合整治。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保护传承领域人才培养,组织开展管理人员、保护修复人员、讲解人员业务能力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民族团结誓词碑盟誓代表后代、英雄模范、老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少年学生等担任志愿宣讲员,弘扬传播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
第十三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弘扬和践行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制定完善涉民族因素重大问题、重大舆情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涉民族因素纠纷排查,综合运用法律、教育、协调、调解等多种方式,积极预防和妥善化解涉民族因素各种矛盾纠纷,努力在促进民族关系和谐、维护民族团结和睦上作出示范。
第十四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把保护传承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作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重要内容,深化内涵、丰富形式、创新方法,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进机关、进企业、进村(社区)、进乡镇、进学校、进部队、进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进景区、进博物馆、进展陈馆、进网络等活动,促进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选树、宣传群众身边的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典型,讲好宁洱各族人民在新时代新征程中同心协力、并肩奋斗的民族团结进步故事,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传承利用纳入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将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资源与本地其他文物古迹、自然景观、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相结合,打造地域特色鲜明的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品牌。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结合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特点,指导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推广具有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特色的文创产品、精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传承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与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相结合,大力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推进全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相关县、市、区加强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保护传承协作,建立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保护开发、理论研究、文艺作品创作等方面的合作机制,加强工作交流,推动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的协同保护和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保护传承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保护传承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民族团结誓词碑文化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