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1日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6日黑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八章 备案审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聘请立法专家、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措施,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第十二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在网站、报刊上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单位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内容;个人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供法规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立法项目建议和代表议案建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专家开展调研、评估、论证,确定立法项目,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九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立法计划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掌握市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等相关活动。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听取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二十五条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其他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起草。
起草单位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并加强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开展调研和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准确掌握实际情况,真实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和诉求。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立法听证,并将听证报告作为法规草案附件一并报送。
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对法规草案中存在重大分歧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对于法规草案中的专门问题或者重要问题,起草单位应当提出专题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七条 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提案人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30日前、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如不能按期提交,需写出报告,分别向主席团、主任会议说明情况。未按期限提交的法规案,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情况。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二十八条 提交的法规草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要求起草单位在5日内补充相关资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将该法规草案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会议。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据本条例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向专家咨询,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审议中意见较多的,经主席团决定,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汇报审议修改情况并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提出后,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审议意见印发会议。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向提案人说明。
第四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法规案和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法规案进行调查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统一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实行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作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对二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法规案的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到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会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向全体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条款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列席人员可以对法规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分组审议法规案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保证,依照会议议程逐案审议,不得将两件以上法规案或者将法规案与其他议题合并审议。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重点对法规草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议,负责对立法必要性、专业性审查把关;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重点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协调性、规范性进行审议,负责对法规草案法言法语的准确性审查把关。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和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实行两次或者三次审议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文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人大代表、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实行一次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
第五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审议,主任会议作出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的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五条 法规草案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组成人员对制定该法规草案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搁置审议。
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常务委员会指派有关负责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退回修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对修改内容进行审议和表决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解读条文,推动立法与普法相结合。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机关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同时报送相关电子文本。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建议;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制定机关未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撤销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分别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搁置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仍认为应当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和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七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七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程序性规定外,地方性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