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可以通过下方的搜索框快速查找相关的法律法规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5-03-27    施行日期:2025-03-27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5-17)    收藏本页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7年12月29日鹤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1月8日鹤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生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八章 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十四条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被授予的权力不得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其制定的规定不得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配套的具体规定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项目。广泛征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在网站、报刊上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二十一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论证报告。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评估和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立项会议,组织有关专家围绕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从立法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预期实施效果等方面逐一进行论证,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二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对所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并向主任会议说明。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变更和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项目应当同时告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意见、建议,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统筹考虑。

第二十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己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指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政协委员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了解法规起草情况,并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准确掌握实际情况,真实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和诉求。

对于地方性法规中的专门问题或者重要问题,起草人应当提出专题可行性报告。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相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并进行讨论,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报送常务委员会,未按期限提交的地方性法规案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对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条款的依据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提案人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统一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七条 决定经一次常务委员会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向全体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审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依照会议议程逐案审议,不得将两件以上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将地方性法规案与其他议题合并审议,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保证。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审议意见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提交书面审议意见。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允许公民旁听。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初次审议后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布,但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八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生效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及时通报情况,应当将法规正文及注释稿、立法参考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载。法规文本应当自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鹤岗日报》、鹤岗人大微信公众号等媒体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解读条文。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退回修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对修改内容进行审议和表决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应当按要求提交备案所需材料,并同时报送相关电子文本。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报批、公布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十七条 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作为提案人提出。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提交备案所需材料,并同时报送相关电子文本。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七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和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编纂、译审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