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12日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岩滩水电站库区水产养殖活动,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岩滩水电站库区(以下简称库区)内的水产养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库区,是指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岩滩水电站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库区水产养殖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库区水产养殖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库区水产养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库区水产养殖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库区水产养殖的技术指导、病害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库区水产养殖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库区水产养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库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促进库区水产养殖发展。
鼓励和支持水产养殖户依法组建或者加入水产养殖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水产养殖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成员及时提供水产养殖发展的相关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库区内从事非法水产养殖以及其他违法活动,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对在库区发展生态水产养殖、开发推广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新技术和新工艺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生态环境管理机构,统筹考虑库区水产养殖业发展、生态环境状况、自然承载能力、通航环境和防洪安全等编制库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并征求对红水河以及岩滩水电站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水产养殖空间安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的有关管控要求。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生态环境管理机构编制库区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库区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库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库区水产养殖生产布局,明确库区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 库区水产养殖区域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库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库区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等划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库区内行洪通道应当设置为禁养区。禁养区内,禁止除增殖放流、教学科研外的任何水产养殖活动。限养区内只能采用生态养殖方式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并严格控制养殖密度。养殖区内引导和推广实施生态养殖,逐步替代网箱养殖。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安排库区水域使用期限。具体期限的确定和续用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库区范围内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个人或者家庭承包、联合经营等方式,发展水产养殖产业。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库区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申办水域滩涂养殖证。
在库区水域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依法取得苗种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水产养殖资格的,不得从事相关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水产养殖者创新水产养殖发展模式,实行大水面生态健康养殖,按照保水、净水需要和库区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确定适宜的投放品种、数量和比例,推动水产养殖绿色高质量发展。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库区水产养殖的技术指导,帮助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科学确定养殖品种、密度、方式和开展病害防治,合理投饵和严格控制药物使用,推广生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产养殖产业区域公用品牌培育、推介、保护机制,推动水产养殖产品申请地理标志保护。
鼓励和支持水产养殖产业经营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建设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品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库区生态环境特点、水生生物资源状况等因素,制定增殖放流规划和实施方案,科学确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区域、时间、品种、规格、数量等。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按规定提前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地点、时间、品种、规格、数量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库区放流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种质不纯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物种。
第十八条 水产养殖者应当按照水域滩涂养殖证载明的区域、水域面积进行生产,养殖方式、密度和品种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要求。
水产养殖者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不得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弃置于养殖水域。
第十九条 水产养殖者应当依法做好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用药记录、销售记录,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保存。
第二十条 水产养殖者发现养殖场所内发生疫病的,应当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发现养殖生物大量死亡时,应当依法及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者应当遵守库区安全管理规定,在汛期和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有关机构的指挥调度。
在库区内设置的水产养殖生产设施,不得影响码头、渡口、引航道、航道畅通和行洪安全。
第二十二条 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按规定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确保水产养殖尾水排放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水产养殖规模面积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水产养殖者应当依法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如实记录水产养殖以及水产品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追溯信息,按照规定将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录入国家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全产业链信息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水产养殖者使用膨化配合饲料,限制向养殖场直接投喂鱼糜制品、幼杂鱼、冰鲜(冻)饵料。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构建以水产品原材料为主的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冷链仓储、物流配送全产业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库区水产养殖活动的执法监督,并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建立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产养殖监督管理需要建立督导员、护渔员等协助巡护制度。支持发展志愿者、生态环境保护协会等协助巡护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