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7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章 法规起草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七章 法规报批与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推进法治鞍山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鞍山全面振兴。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地方性法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市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细化,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突出解决实际问题,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把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咨询专家库,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完善地方立法支持体系。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等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内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二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未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以及议案未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该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自动失效,规章其他规定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原则上每届常务委员会编制一次。在本届常务委员会届满的六个月前,启动下一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编制工作,于下一届常务委员会届期第一年的第一季度完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启动,于下一年度的二月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围绕重大民生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事项,确立立法项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交立法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立法建议项目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除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外,还需提出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可行性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按照相关程序报请批准。
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报送省人大。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任务的情况;加强对以市人民政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案的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
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由法规案提案人作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法规案提案人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已经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在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前,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延期审议或者搁置审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说明原因,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团体等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保证立法质量的要求,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二十二条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主动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调研论证等相关活动,并接受立法技术指导。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了解相关情况,掌握工作进度,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征求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必要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未按时提交的,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准备审议意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对于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条文较多的法规草案,应当适当增加审议时间。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工作。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复杂,各方面的意见分歧比较大,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说明和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实行一次审议的,分组会议审议后,在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实行二次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实行三次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再次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必要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立法协商、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规草案的内容,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四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以及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应当及时在《鞍山日报》刊登,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废止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材料录入辽宁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并附修改意见的,常务委员会按照所附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市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在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后,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性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确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其不一致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材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地方性法规提案权的主体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6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