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3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月10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大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地方立法专家顾问、地方立法研究机构制度建设,完善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立法评估等制度,推动民主立法进程。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八条 坚持党的领导贯穿地方立法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地方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适当、简约体例,用语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五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通过编制五年立法规划、专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并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评估等形式,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开展科学论证评估。
第二十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立法规划开展中期评估。经评估确需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预备项目和论证项目。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一般不作调整。
确需在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或者论证项目确需调整为审议项目的,由法规案提案人作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未按时或者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保证立法质量的要求,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按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派员提前介入,了解情况,掌握进度。
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责任部门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起草。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可以成立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共同参加的立法起草工作专班。必要时,立法起草工作专班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共同召集,统筹推进立法项目工作进程,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有计划地开展调查研究。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调整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听取意见。
前款所列协调工作、论证会、听证会等情况,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法规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关资料发给市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法规草案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权责划分的合理性、特色条款的科学性,综合分析及其结论;法规草案涉及的重要分歧意见及其处理结果;草案文本的修改建议及其理由等内容。必要时,可以提供修改建议对照表。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对于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条文较多的法规草案,应当适当增加审议时间。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或者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顺延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之后,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继续审议表决;也可以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继续审议,暂不付表决,有关问题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直接表决:
(一)调整事项复杂,社会公众关注度高,主要制度设计需要进一步论证;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比较大;
(三)因重大改革决策施行等因素影响,立法条件发生变化;
(四)其他可能影响立法质量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常务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案需要进行三次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分组会议审议后,向全体会议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五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邀请提案人、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和其他相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就有关问题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介绍,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重大分歧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搁置审议或者暂不列入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下列重要立法事项上有较大争议的,可以进行第三方评估:
(一)立法的调整范围;
(二)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做出重大调整;
(四)重要概念的含义;
(五)其他有较大争议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将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地方立法专家顾问、地方立法研究机构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
第五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
第五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六十二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六十四条 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案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法律法规依据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大连人大官方网站以及《大连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九条 解释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得违背所解释地方性法规条文的立法原意。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进行研究,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立法程序,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工作联系与指导,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七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立法程序重新提出。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日期。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后,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报告实施情况,可以通过专题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等方式进行。书面报告应当同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相关工作机构。
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该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相关提案人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
第八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第八十三条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第八十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以及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八十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市政府规章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第八十六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市政府规章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市政府规章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章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八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八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市政府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的;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的;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十一)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完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健全主动审查、联合审查等工作机制,推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1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