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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5-04-23    施行日期:2025-05-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5-23)    收藏本页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5年1月12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建设法治克州,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自治州立法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自治州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第六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八条 自治州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州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涉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听取法规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围绕法规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复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经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一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次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顾问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及有关机关、社会组织征求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组织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组织、专家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终止或者延期的决定书面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一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四章的有关规定。

修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定期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实施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相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总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期同步。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对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五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起草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第三方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五十三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与法规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治区的政策性文件和其他省区市立法的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立法依据对照表。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或者修改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四条 重要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立法专班,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审议表决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意见。修改的法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的解释、废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及其解释案,分别以全体代表、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交付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四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前,因出现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撤回或者不予批准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四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的法规,其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克孜勒苏日报》上全文刊载。

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六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二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实施满两年的,实施法规的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公布的法规由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列入全州普法计划。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案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16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立法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