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16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州,建设法治巴州,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巴州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第五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自治州立法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自治州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第八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涉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自治州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三条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期同步。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法规案未能按年度立法计划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印发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听取法规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围绕法规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复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五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经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一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中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社会组织、专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印发相关领域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参考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第四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将法规草案提前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五十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或者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终止或者延期的决定书面通知提案人。
第五十二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均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一)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解释的公布适用本条例第六章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指导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座谈、论证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起草。
重要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立法专班,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研究咨询基地、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六十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与法规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治区的政策性文件和其他省区市立法的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六十一条 交付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可以在六个月后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供报请批准该法规有关书面报告、并附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情况的报告、有关立法依据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巴音郭楞日报》上全文刊载。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六十四条 自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公布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由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实施情况,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有关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制定和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实施满一定期限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应用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条 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