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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饮用山泉水产业发展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5-04-08    施行日期:2025-06-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6-02)    收藏本页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饮用山泉水产业发展条例

(2025年3月1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饮用山泉水产业有序、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产业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山泉水,是指未受污染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污染,水质符合或者优于国家标准,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包装饮用水产业,从地下自然涌出的或者经钻井采集的天然泉水。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工作,将饮用山泉水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对饮用山泉水的生产、运输、仓储和配送的全过程管理,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山泉水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饮用山泉水水资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保护和改善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补偿因山泉水水资源开发而受到影响的地区。具体办法由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应当充分考虑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区村(居)民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在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等设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设施等应当定期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

第六条 在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区内,除上位法已有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以及其他植被;

(二)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三)开展游泳、垂钓、露营等活动;

(四)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 饮用山泉水水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发饮用山泉水产业项目应当结合水源点分布、可开发利用量、水质特点、基础设施等条件,满足饮用山泉水产业差异化发展和梯度推进的要求;

(二)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进行包装饮用水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包装饮用水食品生产许可;

(三)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的设备、工艺、技术以及产能等应当符合饮用山泉水产业发展规划要求;

(四)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五)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对其开发的饮用山泉水水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每隔十五日进行一次水量、水温、水位监测,每隔六个月将监测数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应当安装用水计量监测表,并如实计量生产、生活、销售等用水量。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对已开发利用的饮用山泉水水源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每年定期检查不少于一次。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县域内包装饮用水的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饮用水产品标识标注的化学成分以及含量等内容,应当与鉴定证书内容一致;

(二)包装饮用水应当采用封闭管道输送、就近引流灌装;

(三)包装饮用水在生产、运输过程中被污染,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四)包装饮用水企业每年的取水计量应当与企业生产用水量、生活用水量、消防用水量、销售用水量等用水总量总体持平,误差不得超过百分之五,超出部分应当全部计入销售用水量。

第十条 鼓励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进行整合,实现生产、经营、品牌一体化。

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在批准的取水量范围内充分利用好罗城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不得有批准开采后怠于开采或者无故停止开采等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饮用山泉水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指导、服务和行业自律作用,规范市场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打造“罗城山泉”区域公共品牌,建立健全公共品牌发展、推介、保护、利用机制,积极推进“罗城山泉”商标注册。

申请使用“罗城山泉”区域公共品牌标识的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可以通过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报授权,使用“罗城山泉”区域公共品牌标识。被许可使用“罗城山泉”区域公共品牌标识的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饮用山泉水产品上加施统一标志,或者在其加工、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粘贴专用标识。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罗城山泉”区域公共品牌标识或者使用与“罗城山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罗城山泉”区域公共品牌标识使用者违反许可规定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品牌标识使用权资格。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业培育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通过品牌价值评估、品牌评比以及发布等活动,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四条 支持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在饮品、康养保健等方面实行综合开发利用,鼓励饮用山泉水行业协会以及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挖掘和提升“罗城山泉”文化内涵和特色元素,提高产品附加值。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包装饮用水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包装饮用水生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包装饮用水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包装饮用水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