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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则》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4-06-20    施行日期:2024-06-20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6-04)    收藏本页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则

(2021年1月1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1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则〉的决定》修改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办理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牢牢扭住新疆工作总目标,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代表建议办理,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交由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认真研究办理并按规定时限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四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座谈走访和进人大代表联络站等途径,深入基层,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充分发挥代表作为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围绕市委工作安排,围绕关系乌鲁木齐市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具体的司法案件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二)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三)属于检举、申诉、控告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出。

第七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和充分酝酿,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签名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代表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一事一议,内容明确。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服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协助代表做好代表建议的收集提交工作。

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受理,进行分类、整理并提出交办意见。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办理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拟定代表建议交办方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及时召开交办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组织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并答复。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建议内容及时交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组织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十一条 市委、市政府领导干部可以领衔督办相关领域的代表建议,推动提高代表建议办理质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做好市委、市政府领导干部领衔督办代表建议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办理工作制度,落实主要领导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实行领导负责、集体研究、部门承办和专人落实的责任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提出建议代表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方式,邀请代表参与研究,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对不属于本承办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的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压或者自行转办。

承办单位合并、撤销或者部分职能调整,由继续行使其工作职权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单位承办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沟通、协商并取得共识,需要进行综合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结果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或部分采纳的,应当将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计划,承办单位已制定措施逐步加以解决,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方案和解决时限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和研究中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取得代表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答复代表。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重点研究,不能在三个月内办理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答复。

承办单位办结代表建议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报送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对建议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需要重新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内容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代表所在代表团。属分别办理的,各分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其他分办单位;属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向代表送达办理情况答复,答复函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领导审核签发。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答复联名的各位代表。

代表建议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交办机关、承办单位和代表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章 代表建议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督促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邀请代表参与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督促检查,通过调研询问,实地查看,召开督办会,听取承办单位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等方式,加大督办力度。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工作大局,结合重点工作安排以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代表建议答复承诺事项台账,逐项跟进落实。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同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组织有关承办单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通报表扬。

对代表建议久拖不办、推卸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