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8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2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订 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15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 202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以下简称“县城”)。其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文旅、卫健、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及新宾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融媒体、报刊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有权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批评、投诉或者举报。
(一)从建筑物向外抛弃垃圾和其他废弃物(高空抛物另有规定除外);
(二)向市政管网倾倒垃圾、残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擅自占用、改变、破坏绿化用地及植被;毁坏城市绿地,占地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六)采摘观赏林木花果、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
(七)在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及非指定地点屠宰牲畜;
(八)在主要街路、广场、公园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
(九)在主要街路两侧从事露天加工、维修及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十)擅自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十一)擅自在县城道路路缘设置接坡或路阶;
(十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放置锥筒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十三)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清理拆除的,代为清理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百元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在县城内新建、拆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要求。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变更、修饰应当经自治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自治县规划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设门、窗。
禁止在县城内擅自新建棚厦。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处一万元罚款。
第九条 县城内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开放。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环境卫生单位应当定时收集、清运。
第十一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本条规定,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建筑工地须设置标准围挡。泥浆、渣土、废料应当按要求排放或者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应当完成场地平整和必要覆盖,并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和其他配套设施。
禁止在县城内路面上直接搅拌沙浆、混凝土。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运载散体、流体物的车辆,应当有防护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等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引导养犬人按照相关规定规范养犬行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十六条 在县城内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设置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十七条 在县城内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广告和牌匾设置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者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按照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在县城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设置、悬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小商品经营者进入县城集贸市场或室内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集贸市场和临时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按照垃圾日产生量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经营设施完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市场开办单位未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能保持场内和周边环境整洁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进行经营、作业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楼道、电线杆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等。
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张挂、张贴宣传品等;不得擅自设置升空气球、气拱门等充气广告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县城道路、广场、步行街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和设施。
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配备人员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城内停车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界限、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划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在露天公共停车场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内展示预售、销售车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市政设施上违规停放车辆的,对违法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道路上违规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经营者处每辆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县城道路两侧、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三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或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转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对无法告知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县城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二)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出现破损、模糊不清、缺失的,应当及时施划和修复;
(三)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当完好,道缘石应当整齐、无缺损;出现损坏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四)道路和桥梁上的交通隔离设施、防护设施、窨井盖等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当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做好维护工作。出现损坏时,应及时修复;未及时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挖掘城区道路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通知市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城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未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应当内容健康,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污损、破旧、残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公共信息栏的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一条 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广电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设施破损及时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保持清洁,无塑料袋、油污、动物尸体、有害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污染现象;
(二)岸坡、护栏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安全、整洁、完好;
(三)各类船舶以及码头等临水建筑保持整洁。
水务等其他部门或责任人管理的水域按相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规定的,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在居民住宅区、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产生环境噪声;
(二)在21时至次日6时期间,在县城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采用大音量音响设备进行网络直播、演唱或者播放音乐,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易产生环境噪声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三)机动车高音鸣笛或者非法改装摩托车、机动车产生噪声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四)在居民区使用广播喇叭流动叫卖等影响居民生活的噪声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者进行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种类和时间,并予以公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县城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牧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2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订,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