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9日乐东黎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临时工合法权益,规范用工秩序,促进乐东黎族自治县社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乐东黎族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乐东黎族自治县县域内农业临时工权益,适用本规定。构成劳动关系的农业临时工除受到本规定保护外,也受其他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保护。
本规定所称农业临时工,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向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用工主体提供零散性、季节性劳动或劳务的自然人。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农业临时工权益的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保障农业临时工权益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工作,对农业临时工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属地镇人民政府查处有关拖欠农业临时工报酬的案件。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农业临时工报酬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查处有关拖欠农业临时工报酬的案件;通过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农业临时工免费提供工作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工作介绍服务,向用工主体和农业临时工免费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和用工合同范本。引导用工主体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监督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保障农业临时工权益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指导镇综合执法中队查处有关拖欠农业临时工报酬的案件。
(四)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督促法律援助中心对符合条件的农业临时工提供法律援助,协调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机构为农业临时工提供法律服务。
(五)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业临时工权益保障,调解用工纠纷。开展农业临时工生产安全情况常态化巡查,处理有关拖欠农业临时工报酬案件。配合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执法、司法行政等部门完成农业临时工权益保障的其他交办工作。
第四条 农业临时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前条所列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到有权管辖的部门处理。
第五条 农业临时工与用工主体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农业临时工与用工主体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用工合同。用工主体能做到每日结算报酬的,用工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报酬不能每日结算的,用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用工之日起三日内签订。书面用工合同自用工主体与农业临时工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用工合同文本由用工主体和农业临时工各执一份。
第六条 用工主体按日使用农业临时工的,应当于用工当日结清报酬;非按日使用农业临时工的,用工主体应当按照与农业临时工约定的报酬支付周期或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报酬,不得拖欠、不得克扣。
用工主体应将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业临时工本人,未经农业临时工本人同意,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或支付给其他人。
第七条 用工主体未及时足额支付农业临时工报酬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支付;农业临时工与用工主体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支付。
属地镇人民政府在查处农业临时工报酬案件时,发生用工主体拒不配合调查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处理。
如遇重大案件,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执法、司法行政、公安、属地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办理。
第八条 用工主体应当加强安全教育管理,为农业临时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农业临时工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农业临时工因提供劳动或劳务受到人身伤害的,用工主体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使受伤的农业临时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九条 用工主体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强制保险。
鼓励用工主体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