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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5-04-14    施行日期:2025-05-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6-18)    收藏本页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条例

(2025年1月1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维护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武陵山区(湘西)土家族苗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实施分类保护政策,重点加强对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优先保护,组织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文化生态整体性保护研究实践。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建立和完善档案制度,加强数据库建设,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记录、展示和传播。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明确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评审。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下列分类保护方式:

(一)对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经费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以及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基础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培养后继人才,建立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非遗工坊、传承体验中心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非遗村镇或非遗街区等方式,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宣传展示、公共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属于私人或集体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应当以自愿为原则,由征集部门适当奖补并颁发证书。

第十条 鼓励文化艺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学术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在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中具有核心、带头、示范等重要作用。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和推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享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文化表现形式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积极开展传承、展示、传播等活动;

(四)根据文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保护、传承、展示、传播情况;

(五)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接受文化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参加学习、培训,依法开展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参加和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市)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

(三)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

(五)在传播与商业开发过程中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异化、失去原真性,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取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进行评估,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对因客观环境改变等原因不能活态存续的,经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不合格的,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停发本年度传承补助。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对因保护不力或者保护措施不当导致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者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存续状况未明显改善的,应当取消保护单位资格并向社会公布,重新认定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场馆,根据传承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所或传承点。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传承体验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形式和内涵,保护传承环境和空间,保障传承群体合法权益,为传承群体参与旅游发展提供便利条件。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机融入景区、度假区、休闲街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等旅游空间和旅游线路。

支持旅游企业与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合作,以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基地、特色景区、特色村镇、特色街区为点位,培育打造具有鲜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旅游线路。

支持传统村落和民族特色村寨创新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利用方式,讲好中华民族共同体、中华文明多元一体故事,不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跨区域调查研究、宣传展示、传承发展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举办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活动。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展览、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宣传。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一)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创产品和特色旅游商品。

(二)按有关专项规划对具有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设施、场所等进行修缮和恢复,并根据居民意愿和有关规定对外开放。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民族特色村寨、传统村落、非遗村镇示范点等区域内的地方民族建筑特色,提升文化内涵。

(四)组织非物质文化展演及其他活动。

(五)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六)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经卷、典籍、文献的翻译、校阅、出版等工作。

(七)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中小学校通过邀请代表性传承人进校园、组织研学实践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发掘、收集、整理、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集体或个人将其收藏的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五)对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六)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法律服务专业机构等,依法为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