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二)》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协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海岸带及海洋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省海岸带及海洋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管辖海域的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在不具备法定条件,非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六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保护优先、适度开发、陆海统筹、节约利用的原则,坚持依法用海、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
海域使用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自然岸线保有率、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等管控要求,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全面禁止新增填海项目。严格控制围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八条 使用海域水面、水体、海床或者底土等特定立体空间的用海活动,在不影响同一海域其他立体空间排他性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仅对其使用的相应海域立体空间设置海域使用权。
海域立体分层设权应当以海洋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基础,统筹兼顾海域立体开发实际需求和生态影响。在不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工程安全及防灾减灾等前提下,可以对跨海桥梁、养殖、温(冷)排水、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用海,或者经论证具备立体分层设权条件的用海进行立体分层设权。
排他性较强或者具有安全生产需要的海砂开采等开发活动,不得立体分层设权。
第九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或者其立体空间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人的项目用海,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以下项目用海,可以通过申请审批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一)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二)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用海;
(三)国家或者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用海;
(四)特许经营、特定区域的项目用海;
(五)涉渔民生产生活或者重大民生项目用海;
(六)已取得海域相邻土地使用权的码头等设施建设项目用海;
(七)公共海水浴场等海洋游憩公共设施用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
(一)围海二十七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二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省重大项目用海;
(四)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不足二十七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不足二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技术单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海域使用论证。
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的有关要求。
符合规划且集中连片的开放式旅游娱乐用海、渔业养殖用海等,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在整体论证区域申请用海时,可以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编制完成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组织专家评审并进行审查。审查完成后,用海申请人或者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组织修改,完成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涉及生物损失等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申请进行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协调解决方案或者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由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完成审查、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征求项目所在地的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完成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项目用海,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生态保护红线内新增用海审批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或者不可避让论证;涉及海洋自然保护地的,应当征求该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或者自然保护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用海项目,由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海批复文件。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项目用海审批事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海申请人。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严重破坏海域资源或者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
(三)影响海上交通安全、海岸及其他海洋工程安全的;
(四)损害国防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同一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申报;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审批。
第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海域地籍调查、海域使用论证和海域评估等,并依据相关结果编制出让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海域使用权出让。
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成交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竞得人下达《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并将成交结果进行公示。成交信息公示无异议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在十五米等深线向深海一侧海域进行养殖的,按照浅海相应养殖方式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适当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依法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同时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养殖用海依法免缴的,应当同时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不符合减免要求的,书面回复申请人;初审同意减免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复审后,共同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海域使用金缴纳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海申请人或者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凭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的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确需转让等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用海审批权限委托市县实施的,由被委托的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确需转让或者出租的,用海性质由公益性转为经营性或者用海方式变更的,应当按照用海性质或者用海方式变更时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依法补缴剩余年限的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海域使用权人和原海域使用权人依据变更批准文件和转让协议,以及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等材料,共同向项目所在地的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二个月前向原批准用海或者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续期申请。
批准用海或者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权人的续期申请应当批准,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续期海域使用金应当依据批准续期时的征收标准计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续期海域使用金应当在批准续期时重新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海批复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或者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取得海域使用权后连续闲置满二年的;
(二)以非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虽然期限未满,但不再使用的;
(三)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海域使用金,经催缴后拒不缴纳的;
(四)擅自改变海域用途且拒不改正的;
(五)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需要收回的其他情形。
因海域使用权人自身原因导致海域连续闲置满二年的,或者具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因政府原因、不可抗力导致海域连续闲置满二年的,应当协商收回或者采取置换等方式处置;具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收回并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等依法给予补偿。
海域使用权收回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后,凭竣工验收批复、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向项目所在地的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市场评估价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但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不再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收回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公告作废:
(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填海项目形成的土地已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海域使用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海洋环境和其他合法用海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续期,但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渔业养殖项目用海,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系统,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土空间生态修复。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对用海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开展海域使用现场巡查,建立用海项目后评估制度,依法处理巡查和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违法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或者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违反法律法规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等在海域使用申请人取得海域使用权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海域使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