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31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3月31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选题和计划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方式方法
第五章 执法检查的报告与审议
第六章 审议意见或者决议的落实
第七章 执法检查的宣传与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检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承担政府职责范围内社会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
(一)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
执法检查应当依照法定职责、限于法定范围、遵守法定程序、紧扣法律规定、突出法律责任开展,对照检查法定职责履行情况、法律责任落实情况以及法律执行效果。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公开透明,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也不代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职权。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配合,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协助。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后列入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相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议题的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后,可以列入执法检查年度计划。
第八条 执法检查选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涉及法律、法规实施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实施法律、法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其他问题。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条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订,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应当包括:
(一)检查的目的和依据;
(二)检查的内容和对象;
(三)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四)检查的方式方法;
(五)检查的组织领导;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方案审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执法检查方案通知被执法检查的相关单位或者部门。
第十二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需要成立联合执法检查组的,由拟定执法检查方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名单并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执法检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一般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执法检查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开展的执法检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对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与县(区)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涉及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范同一事项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实施情况一并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收到有关信访材料的,应当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研究处理。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动员会议,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听取实施机关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情况的总体汇报,部署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听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关于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情况的汇报。
实施情况汇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具体措施和整改时限;
(四)修改、完善或者解释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方案要求汇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随机抽查、个别走访、查阅资料、问卷调查、法律法规知识测验等形式,了解真实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执法检查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检查事项,检查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检验、检测。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交换意见,指出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初步整改意见。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所检查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评价;
(三)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五)有关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六)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或者决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组织执法检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形成书面审议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形成正式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应当明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具体评价,实施中的主要问题、改进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包括下列重点内容: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点问题解决情况;
(二)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要问题解决情况;
(三)有关部门整改措施不力未达到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不落实执法检查所提意见或者落实不力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中涉及的有关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由执法检查组整理汇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开展执法检查时,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法律、法规宣传融入执法检查全过程,增强执法检查对象的法治观念。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协调新闻媒体对执法检查活动开展宣传报道。必要时,可以就执法检查工作举行专题新闻发布会。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以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