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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5-06-04    施行日期:2025-07-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7-02)    收藏本页


张家口市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2025年3月25日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对象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延续城市文脉,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蔚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蔚县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利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其历史文化价值,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法对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的编制、调整等事项进行审核和监督指导。市历史文化名城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蔚县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县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工作,研究决定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建设、综合执法、资产盘活、业态发展、旅游秩序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落实本条例规定和保护规划要求并制定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维护修缮和不动产交易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蔚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蔚州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依法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并配合做好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蔚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对蔚县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善、民居改善等方面的重大项目,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 市、蔚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对蔚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成立研究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市、蔚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蔚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蔚县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其他规划,涉及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的,应当与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严格实施,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三章 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蔚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由古城、东关、西关、南关共同构成的“一城三关”的格局;

(二)财神庙历史文化街区、鼓楼后街历史文化街区、公道巷历史文化街区三个历史文化街区,箭道巷传统风貌街区、珠市巷传统风貌街区;

(三)保持复建的衙署、现存的寺庙和其他公共建筑的空间关系,延续历史城区不循礼制的布局形式;

(四)历史街巷的肌理网络和空间尺度。保持鼓楼与南门之间的南北大街、正对东门的鼓楼大街、正对西门的牌楼大街和靠近南城门的州前街作为主要街巷的地位,保持其他历史街巷的路径;

(五)历史城区内以明清时代为主的整体建筑风貌特征,突出玉皇阁、南安寺塔、鼓楼、城门城墙、释迦寺、真武庙等标志性建筑在整体风貌中的统领地位,保护它们与朴素的民居形成的整体风貌和空间视廊;

(六)由衙署、庙宇、楼阁、佛塔、仓廒、民居和商铺以街巷连接而成的宏大建筑群,保持商业建筑与民居错落有致的空间特点;

(七)保留延续民居屋顶、门楼、山墙的形式多样、进退错落的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以明清灰色为主。民居丰富的街巷空间四合院、九连环等众多院落形式;

(八)古城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与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

(九)古青石道路、古井、古泉遗址、抱鼓石和上马石、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十)城池与壶流河、开阔的田野、城东南小五台及太行山的空间视廊关系,护城河环抱、群山环抱的古城格局;

(十一)世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十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内容。

第十三条 蔚县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名录登记制度,由蔚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保护名录。

编制、调整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蔚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进行保护名录评估,并依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可以向蔚县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建议。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由相关保护管理部门分级、分类建立数字及纸质档案,并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蔚县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五条 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核心与重点范围是历史城区。在历史城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护或者装饰;

(七)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八)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九)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和违反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风貌恢复建设外,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风貌恢复建设的,应当严格保护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鼓励聘用传统工匠,尽可能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

第十八条 尚未纳入保护名录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经市、蔚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相关部门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自预先保护通知送达之日起满一年,预先保护对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在预先保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第十九条 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蔚县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

第二十条 蔚县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因保护不力遭到严重破坏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保护工程,包括修缮、保养、迁移工程,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和最小干预原则,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使用权人不明确或者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蔚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或给予帮助。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蔚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蔚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确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与之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防渗防潮防蛀,保持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保持整洁美观;

(二)保障建筑物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建筑物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借用人对建筑物的保护责任;

(四)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时,由其保护责任人按照市、蔚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蔚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维护、修缮等保护措施。

与历史建筑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五条 历史城区内传统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地名的,蔚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批准、登记,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对传统地名已消失但城市道路、街道、桥梁、堤坝、建筑物、构筑物等还存在的,蔚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后按法定程序对传统地名予以变更恢复。

第二十六条 蔚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街区现有路网结构的通行条件进行科学合理设计,提高通行和分流效率。

蔚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进入核心保护区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七条 依托蔚县历史文化名城进行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严格落实相关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控制大规模搬迁,防止过度开发,加强整体保护和活态传承。

第二十八条 蔚县历史文化名城的利用,应当符合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宜居则居、宜业则业的要求,采用渐进式、微改造的方式,注重保护整体风貌,注重商业开发强度管控。

第二十九条 蔚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利用,应当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原住居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

鼓励支持原住居民从事具有当地特色的传统手工业、特色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利用等活动。

鼓励原住居民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利用和开发建设,享受合理收益。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传统文化、艺术、民俗、工艺美术进行挖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展示和传习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文化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符合相关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以及开展商业、民宿等活动。

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符合保护图则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规范,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蔚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展示活动,通过资金支持、简化手续、减免费用等措施鼓励其购买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市、蔚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鼓励、倡导对蔚县历史文化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学术研究,宣传、推介蔚县历史文化名城的文化特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蔚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蔚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蔚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预先保护期内损坏、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的,由蔚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蔚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者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蔚县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尽事项,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