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21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0年1月2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1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河道保护管理条例〉〈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抓好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构建人人参与、人人负责、人人奉献、人人共享的城市治理共同体,开创城市管理新局面,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以人为本、科学合理、权责一致的原则,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推动全社会共治共享。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由自治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控告方式,对举报、控告依法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不断完善智慧城市管理平台,提升城市管理的数字化和智慧化水平,促进城市治理更智能更高效更精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维护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鼓励、支持社会各界主动为环卫工人提供帮助。
环卫工人应当遵守环卫作业规范标准,文明作业。
第十条 城市道路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自治旗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人和责任要求,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没有确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区域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路、铁路、车站、机场、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地),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人负责;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情形;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雪铲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内的冰雪。小雪一日内清扫完毕;中雪三日内清扫完毕;大雪五日内清扫完毕;暴雪七日内清扫完毕;大暴雪九日内清扫完毕。
清雪责任人应当在道路两侧1.5米范围内堆放积雪,并做到堆放整齐。
清雪责任人应当将积雪清运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铲冰扫雪工作应当确保城市道路畅通。非通行的区域,可以结合自治旗特点,保留冰雪景观特色。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实行责任区制度。绿化责任区的确定,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新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迁移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地)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擅自在楼道、电梯、公交站、公厕等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树木上张贴、刻画、书写、吊挂物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识牌、画廊、招牌、指示牌、霓虹灯等,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安装牢固。涉及其附着物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空置的,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闲置、空置户外广告设施做公益性宣传或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以人为本、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统一规划的原则,严格控制城市夜景照明能耗,防止光污染产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得阻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加工作业;确需临时占用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流动商贩的管理,统一规划经营区域、路段,分时开放,并制定经营者准入标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举办展览、销售、文化、体育、咨询、宣传、节庆、公益活动等,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自治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各类废弃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经营,保持摊点场地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临时饮食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和防渗漏垫,收摊时应当将产生的垃圾、污水、污油清理干净,不得造成地面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沿街泄漏、遗撒。
第二十五条 车辆停放应当遵循安全有序、利己利人、与邻为善的原则。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和消防通道、影响市容和通行。
使用道路临时非收费停车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围栏;
(二)及时清运渣土等废弃物;
(三)工地内设置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四)在工地出入口设置并使用防止车辆污染道路的设施;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六)工地应随时进行扬尘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维修地下管线、清疏排水管沟等市政公用设施;因建设施工确需挖掘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进行开挖城市道路、维修地下管线、清疏排水管沟等作业的,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及时清运渣土、淤泥等废弃物。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三日内,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按照不低于原道路标准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果皮箱、垃圾箱、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果皮箱、垃圾箱、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宠物携带人不及时清除宠物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三)踩踏或者污损候车亭、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四)高空抛撒废弃物,乱排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五)在城市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物品;
(六)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或者在居住区售卖、存放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禽畜;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从事车辆、电器等清洗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污水排放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路面,影响环境。
第三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污水。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保洁,并及时清运垃圾。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逐步推行分类排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建筑、工业、医疗、屠宰、生物制造产生的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从事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地。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做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专业单位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责任人未按照时限、标准清扫、清运道路积雪的;
(二)责任人未将积雪清运到指定地点随意倾倒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地)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影响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树木上张贴、刻画、书写、吊挂物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树木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招牌、指示牌、霓虹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加工作业的,责令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高空抛撒废弃物,乱排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物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或者在居住区售卖、存放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禽畜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