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2日石嘴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8日石嘴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法规案的审议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程序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程序
第五章 法规的报批、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新发展理念,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照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深入推进法治石嘴山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全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坚持从实际出发,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政府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工作计划保持一致。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广泛收集社会各界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估、科学编制,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
(三)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拟新增或者推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应当书面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可以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指导、督促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起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执法主体的职责划分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协调做好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听取各代表团关于法规案审议情况的汇报。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也可以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法规草案修改稿。在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或者利益群体的意见。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向社会公布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法规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及石嘴山日报、石嘴山人大网等媒体刊载,并录入宁夏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在法规解释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规。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告。
对现行有效的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取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部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修改或废止的法规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
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评估报告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规实施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向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审查、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联系和指导工作机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完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工作的参与。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配套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与相关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地方性法规的执行、适用情况。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宣传,使公众了解法规的内容,提高法规的实施效果。
第五十六条 涉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审查,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五十七条 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发现法规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与本市其他法规不协调或者与改革发展不适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