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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秸秆露天焚烧管理和综合利用规定》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5-04-14    施行日期:2025-06-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7-11)    收藏本页


河池市秸秆露天焚烧管理和综合利用规定

(2024年10月16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秸秆露天焚烧管理和综合利用工作,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焚烧、综合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秸秆,是指水稻、玉米、甘蔗、薯类、豆类、油菜等农作物在采收后的剩余物。

桑枝、落叶、枯草等农林废弃物按照秸秆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秸秆露天焚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秸秆露天焚烧管理,协助做好秸秆综合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秸秆露天焚烧的统一监督管理以及区域联防联控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秸秆露天焚烧的执法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做好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和秸秆燃料化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和基料化技术示范和推广等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及消防救援、林业、气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秸秆露天焚烧管理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秸秆露天焚烧管理和综合利用工作;发现违法焚烧秸秆行为的,及时劝阻和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将秸秆露天焚烧管理和综合利用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等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科学合理设立秸秆临时堆放点,妥善处理秸秆,支持、配合秸秆露天焚烧管理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秸秆露天禁烧区和限烧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区并公告。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秸秆露天禁烧区设立禁烧标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毁坏、迁移禁烧标牌。

第九条 禁烧区以外的农作物生产区域为秸秆限烧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群众生产生活习惯,充分听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地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制定并公布限烧区秸秆烧除工作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天气污染预警响应期间以及气象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段,不得焚烧。

第十条 在禁烧区或者限烧区禁烧时段因病虫害秸秆需要焚烧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对病虫害秸秆进行检疫,确需露天焚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就地焚烧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工作方案,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转化、利用体系,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原料化和基料化。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糖业等主管部门负责秸秆肥料化利用相关工作,根据不同类型秸秆的生物特性和当地实际情况,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秸秆科学还田,推进秸秆还田方式的转变和农机农艺融合,提升秸秆还田效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糖业等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饲料化利用相关工作,推广适宜的秸秆饲料化利用方式和技术,鼓励、支持秸秆饲料规模化生产,引导、鼓励畜禽养殖生产经营者采用秸秆饲料。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秸秆燃料化利用相关工作,推进秸秆气化利用、生物质发电和固化成型燃料等燃料化利用;支持企业技术升级,推广秸秆燃料化利用技术。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秸秆原料化利用相关工作,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产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负责秸秆基料化利用相关工作,推动以秸秆为原料生产食用菌基质、栽培基质等基料化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技、农机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秸秆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创新,推进秸秆综合利用机械便利化、小型化,推广秸秆全产业链高值化综合利用模式和新技术。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的需要,将下列事项纳入政策支持范围:

(一)建设秸秆收贮中心、点(站);

(二)秸秆收割、打捆、运输等作业;

(三)购置秸秆综合利用设备;

(四)研究、开发和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五)其他需要政策支持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