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0日益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2日益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推动法治益阳建设。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适应改革需要,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务实管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和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实际,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用语是否规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和群体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参与旁听的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书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行。
第三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三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益阳日报》上刊登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全文。公告中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并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将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在《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益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和公告等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解释作出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在上年度末本年度初编制完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地方立法研究中心,聘请立法咨询专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只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基本构想的,作为地方立法建议处理,对其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分别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单位负责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要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的不同,主要采用条例、实施办法、若干规定、决定等名称:
(一)条例,适用于对某事项国家尚未专门立法或者虽有国家专门立法但主要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作全面、系统规范的自主性地方性法规;
(二)实施办法,适用于对国家专门立法作比较全面、具体规范的实施性地方性法规;
(三)若干规定,适用于在国家尚未专门立法情况下对某事项作专项规范或者针对国家专门立法的部分内容作细化规定的地方性法规;
(四)决定,适用于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问题导向,主要采用“小切口”“小快灵”立法形式。
第四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表决前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导。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文进行修改。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机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宣传、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等工作。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地方性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方案,保障地方性法规全面、正确、有效实施。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情况及时组织对市本级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程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并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相邻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