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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3-10-23    施行日期:2023-12-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4-30)    收藏本页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市机动车

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3年8月31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车位供需关系,规范停车秩序,改善道路交通环境,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配套建设或者独立建设的,以及临时占地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居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沿线区域等地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所。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机动车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科学合理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与城市交通枢纽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州、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预留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用地,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第九条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机动车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机动车地下停车场。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场地的地下空间建设机动车停车场。

第十二条 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社会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三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十四条 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等情形,结合社会公众意见,科学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确定停放时间,适时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评估并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配套建设照明、通讯、供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按照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机动车充电设施。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配建机动车充电设施配置要求。

第十八条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通行安全和建筑物的结构安全。机械式停车设备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九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支持和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提高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城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探索推行错峰计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根据价格法律法规和市场情况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机动车停车场标志名称、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监督电话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二)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三)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四)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防火、防盗、监控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七)公共停车场提供有偿服务的,按照收费标准收费;

(八)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用途;

(九)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个人所有的,建设单位、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标线、时段、时限、准停车型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六条 进入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调度,自觉文明停车;

(二)按照收费停车场规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三)不得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

(四)不得擅自挪移、损坏或者拆除标志标牌、智能道闸等机动车停车场设备设施;

(五)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等;

(六)不得擅自在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七)不得擅自占用、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八)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九)不得有其他妨害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鼓励群众对违法停车、违法经营停车场、违规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