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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3-10-12    施行日期:2023-11-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4-30)    收藏本页


玉树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23年8月23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并列入县级以上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法律、法规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建筑保护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建立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商机制,定期评估传统村落保护状况。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负责传统村落的管理、维护和风貌整治;

(三)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的行为,及时处置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等隐患,并向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引导村民自主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及时登记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建立健全群众性消防组织,做好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搜集、整理传统村落相关资料;

(七)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捐赠、捐助、租赁、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保护。

鼓励传统村落的村民以其所有的传统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对传统村落的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对传统村落的自然、历史、人文资源、现状以及建村年代等基本情况进行普查登记,并建立传统村落档案,为申报、认定县级以上传统村落提供支撑。

传统村落档案包括村落基本信息、村域环境、传统村落选址与格局、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资料、保护与利用基础资料等方面的内容。

传统村落档案以纸质和电子文件形式制作和保存。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名录,对符合认定条件、已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分别列入州级、县级传统村落名录,并制作分布图。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申报县级以上传统村落:

(一)文物古迹、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有较为完整的传统院落结构,主体风貌保存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主体形成年代较早,村落选址、规划和营造具有较高科学、文化、历史、文物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反映原有选址理念;

(三)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拥有较为丰富的历史遗存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至今仍在村民中活态传承。

第十三条 申报县级传统村落,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州级传统村落,由县(市)人民政府从已批准公布的县级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省级、国家级传统村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从已批准公布的州级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第十四条 申报、推荐县级、州级传统村落,应当提交所申报、推荐的传统村落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基本情况、地方特色和重要人物、事件等的说明;

(二)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的清单、说明;

(三)选址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文献资料;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传统文化资源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以及拟保护的范围、目标和要求;

(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申报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家库,专家库由州内外的建筑、规划、历史、文化、旅游、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参与传统村落的评审、认定、退出、规划编制、评估和监督等工作。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文化和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等规划相衔接。

传统村落同时是历史文化名村并已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可以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兼顾经济发展需求,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发展定位以及发展途径;

(三)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的划定及其保护要求;

(四)村落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环境要素和传统风貌保护要求以及措施;

(五)传统建筑的分类保护要求以及保护措施;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措施;

(七)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八)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方案以及近期保护项目;

(九)预留允许建设的区域;

(十)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八条 州级、县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批准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广泛征求专家和原住居民的意见建议,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本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前,应当由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技术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州级、县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州级、县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因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变化或者上位规划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省、州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经州、县(市)人民政府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在重点场所对该传统村落基本情况、主要历史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进行宣传介绍,并对文物古迹、传统建筑、古渡口、古路桥涵、古塔碉楼、古树名木、溪水河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标志牌、宣传介绍牌等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对象上刻划、涂污、张贴等。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环境和景观,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保障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的权利,促进传统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按照下列内容进行分类保护:

(一)村域环境,包括山林景观、水体景观、田园(草原)景观等;

(二)风貌格局,包括整体风貌、空间肌理、建筑群体、街巷空间、水系、场所空间等;

(三)历史环境要素,包括驳岸、古渡口、古路桥涵、古塔碉楼、古树名木、溪水河道、嘛呢石刻、石阶铺地、院落墙体等;

(四)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历史建筑、传统建筑、传统民居和其他建筑等;

(五)文物保护单位,包括文物本体及其周边环境,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原住居民的传统生活方式、传统民风民俗、地方节庆、传统工艺、风俗礼仪、文物古迹、石刻技艺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等;

(七)体现民族文化、民俗文化等各个时期的历史记忆;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保证色彩、体量、高度、建筑形式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第二十四条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不得新建、扩建与传统村落保护无关的设施。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征求县(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开山、采石、取土、开矿等活动;

(二)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生态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五)法律、法规禁止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进行,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且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经过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可以依法代管,并承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责任。代管期间,原产权人认领的,予以返还,但原产权人应当偿付维护、修缮等保护管理必要费用。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有毁损或者濒临灭失风险的,应当由所有权人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抢救性保护能力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维护、修缮传统建筑且不改变传统风貌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请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传统工匠施工,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保持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和建筑特色。推广现代工艺在传统建筑维护、修缮中的应用。

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风貌、建筑形态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改造传统建筑通风采光、给排水、防火、节能保温、环境卫生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因生态移民安置、易地扶贫搬迁等政策原因而迁移的,村民委员会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该土地上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并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现有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严重影响传统村落整体格局、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活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组织州内外有关专家、学者等,研究挖掘传统村落在聚落选址、空间布局、建筑理念、建筑造型、建筑艺术、与周围环境和谐关系等方面的历史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并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拓展使用功能。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指导和支持传统村落利用自身的历史文化积淀和自然山水风光,发展高原生态文化体验游、乡村体验游、农(牧)业生态游和具有地域特色的农(牧)家乐等,形成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良性循环。

鼓励和支持保存较好、区域集中的传统村落群,结合周边环境,打造传统村落旅游目的地、历史文化展示线路、廊道以及学习、摄影、写生等教学基地,提升区域文化品位和知名度。

第三十五条 对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应当从传统村落的经济、交通、资源等条件出发,科学评估环境承载能力,论证开发类项目的可行性。对已经开发实施的,应当加强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力度,防止传统村落过度商业化。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搜集、整理传统村落的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节庆、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医药、传统建筑营造、传统体育等历史文化资源,并通过编印图书资料、网络报道、电视节目、纪录片、短视频等形式展示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资源价值。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传统建筑作为博物馆、村史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文化站、图书室等场所和文化创意产业、传统技艺体验等基地,推动传统文化遗产的活化利用与传承。鼓励利用传统建筑开展特色餐饮、民宿等商业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建立数字博物馆,开发数字文化产品,促进传统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

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编撰村志。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力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加大对宣传教育、人才培养、资源调查、规划编制、抢救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风貌改造等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三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技艺传承人和本地传统建筑工匠的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等方面的培训,鼓励和支持传统建筑工匠开展传统技艺传承活动。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状况、规划实施、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等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与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州级、县级传统村落保护警示机制。

列入名录的州级、县级传统村落,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编制州级、县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由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过核实后给予警示,并限定在一年内完成。

列入名录的州级、县级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环境要素、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遭到破坏的,由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过核实后给予警示,并责成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限六个月内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未通过的,列入濒危名单,并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警示。

第四十一条 列入名录的州级、县级传统村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退出州级、县级传统村落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一)因受到自然灾害造成严重破坏且无法补救的;

(二)因保护管理不力,导致历史环境要素、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遭到破坏,历史文化保护价值丧失、明显退化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整村搬迁的;

(四)其他经审定认为应予退出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擅自修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未将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予以公布的,由州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对象上刻划、涂污、张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七天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使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被列入濒危名单并给予警示的,由州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