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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3-08-30    施行日期:2023-10-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4-29)    收藏本页


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条例

(2023年2月2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态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生态修复

第四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五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打造生态文明高地,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修复和系统治理;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工作与国土空间用途管控相衔接,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和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岗位,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宣传和引导群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和科技、文体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州各级人民政府严格落实生态管护员制度。

生态管护员应当按照制度要求做好草原、森林、河湖等日常巡查、保护、宣传工作,及时报告、制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财政投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投融资机制,创新投融资模式,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条 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对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态保护与利用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国土空间利用任务。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为目标,严格依法依规守住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监测网络建设。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水利、农牧和科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定期对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等重点区域和森林、草原、湿地、河流、冰川、冻土等典型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生物多样性状况、气候变化情况开展监测评估。

第十五条 全面实行林(草)长制。加强对门源仙米、祁连林场、黑河大峡谷等林区的保护与修复,落实天然林、公益林保护制度,加强森林火灾和有害生物防控,科学推进国土绿化,保持森林生态稳定。

第十六条 健全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和草原调查制度,实行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落实湿地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刚察县沙柳河、祁连县黑河源等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与修复工作,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鼓励有关单位依法依规设置湿地保护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十八条 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加强对自治州内青海湖、湟水河、大通河、黑河、布哈河等河湖生态保护和流域综合治理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边界,严格河湖水域岸线用途管制,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州内重要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河湖连通状况,确保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规划,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强化水土保持监督监测。

第二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祁连山冰川冻土、八一冰川、岗什卡雪峰等水源涵养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保持冰川原真风貌,严格管控生产经营活动对冰川冻土周边敏感区域生态环境的影响,防治冻融灾害。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布局,建立与青藏高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生态禀赋、红色文化等优势,适度发展生态旅游、特色文化、特色农牧业、民族特色手工业等区域特色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产业。

第二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以行政区为单元的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制度体系,适时对生态产品价值进行统计核算并发布核算结果。

第三章 生态修复

第二十三条 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系统治理,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提高生态系统自我调节能力,保障生态系统的连通性、稳定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湿则湿、宜荒则荒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制度,科学编制生态修复规划,组织实施刚察县木里矿区以及祁连山南麓青海片区海北段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等重大生态修复工程。

州、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组织实施系统性生态修复、重要生态廊道节点生态修复等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

第二十五条 承担生态修复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据州、县级生态修复规划,按照生态修复标准开展生态修复,实施生态修复全过程质量监测。严禁借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消除安全隐患等名义非法采矿。

第二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重点流域开展生态修复成效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整改落实。

第四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态保护修复,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方案,实施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系统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建设与监管,建立健全生态廊道建设和管护制度,加强退化栖息地、破碎化典型生态系统的修复,增强生态系统完整性、原真性,防止造成生物多样性降低、种群隔离、迁徙障碍等。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牧和科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和保护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野生动植物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机制,加强雪豹、普氏原羚、黑颈鹤等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和唐古红景天、水母雪兔子、羽叶点地梅等珍稀野生植物保护,开展极小种群物种抢救性保护。

州、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和珍贵濒危物种,加强青海湖裸鲤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体系,完善疫源疫病防控应急制度;加强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预防控治。

第三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牧和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防范和应对,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和监测预警机制;强化外来物种引入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三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物多样性经济价值转化试点示范,推进牦牛、藏羊、青稞、油菜、饲草等地方特色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

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收集研究和开发利用的,不得影响野生生物种群的遗传完整性,不得损害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

第五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三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构建现代化气候治理体系。

第三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与气象、水文、环境科研等部门数据共享平台,定期评估气候变化对生态系统、基础设施、重点经济领域以及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适应气候变化领域技术创新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森林、草原、土壤、湿地、冰川、冻土等固碳增汇计量监测方法学、关键技术和实施途径研究,探索碳汇投融资机制,发展碳汇产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情况。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目标完成情况。

第三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数据信息共享和实时监测,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及其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执法协同联动机制,提高执法科技化、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及其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检察衔接机制。

第四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生态系统健康、妨碍生态保护与修复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依法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牧主管部门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