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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3-06-27    施行日期:2023-07-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4-28)    收藏本页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

(2022年12月2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标准和要求

第一节 城  镇

第二节 乡  村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也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治理。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组织、开展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对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治理标准和要求

第一节 城  镇

第八条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不得实施擅自拆墙改扩门窗改变外立面原设计等行为。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夜景照明、户外广告、招牌、标志标牌、橱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完好。设施有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市容容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条 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通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由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由权属单位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新建管线应当入地埋设。

第十一条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雕塑、街景小品等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保持整洁美观,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雨篦等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其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维修更换。无法确定管理维护单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设置明显标识,保持卫生清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社会公众开放内部厕所。

第十四条 实行互联网租赁的自行车、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其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整洁完好,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使用人应当遵守道路通行和停放规定。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同,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机动车等交通工具使用、停放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划定位置相对固定、经营相对集中的便民摊点经营区域,完善配套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划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集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保持市场及周边环境整洁,合理配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划定的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收市及时清理垃圾、污渍。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硬质围挡、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

(二)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污染控制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三)施工现场物料、机具等摆放整齐;

(四)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城镇住宅小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扔垃圾、占用公共区域堆放物品。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应当立即清除。养犬者还应当遵守有关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区域作业,配置废弃物收集设施,按规定处理污油、污水,不得妨碍门前道路通行或者占用公共区域堆放设备、废弃物。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市场和废旧物品回收网点。

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和废旧物品回收网点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采取设置围墙、地面硬化、遮盖等措施,防止收储场所扬尘以及回收物溢流、散落,不得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品等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终端处置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日产日清。清运作业后应当及时复位,收集容器,清理作业场地,做到密闭运输。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收集场所。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处置,日产日清。收储、运输工具应当密闭,防止滴漏、洒落。

禁止将餐厨垃圾,餐具、餐厨设备清洗油污废水倒入道路、绿化带、排水管道、沟、渠、河、湖等。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维护道路、管线,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等其他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并对施工作业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节 乡  村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责任制,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治理工作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建立与农村网格化管理和联户长制度相衔接的环境卫生治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村民居住区和牲畜饲养区、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点、农机集中停放点、晾晒场、畜禽粪污集中堆放点。

第二十七条 不得在乡村规划区内占用公共场所堆放粪便、柴草、垃圾等物品,或者在公共区域搭建厕所、畜禽圈舍、堆放杂物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回收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处理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丢弃、焚烧、掩埋。

回收后的农业生产废弃物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统一回收,定期规集,做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生活垃圾应当倾倒在垃圾容器内或者投放至集中收集点,不得随意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不得擅自将城市建筑垃圾向指定场所以外的乡村转移、倾倒或者堆放。

第三十条 倡导村(居)民圈养家禽家畜,保持饲养场所环境卫生。确需放养家禽、家畜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村庄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擅自处置或者抛弃病死动物尸体、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集镇区,县、乡、村道路两侧经营场所周边划定停车区域,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建立停车场、农机大院,保持机动车、农用车、农业机械、非机动车有序停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围墙、树木、立杆上等张贴、喷涂、刻画各类信息。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水域、绿地等城镇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负责。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院场馆、集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景点、森林公园、公路、铁路、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外红线范围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七)乡村的道路、桥梁、广场、水域等区域及其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村民的宅基地、居住地和农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八)林地、湿地、草原、河流、湖泊、耕地等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容貌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机制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有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占用公共场所堆放粪便、柴草、垃圾等物品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予以拆除。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