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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地方立法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5-05-30    施行日期:2025-06-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7-02)    收藏本页


昌都市地方立法条例

(2024年12月30日昌都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聚焦稳定、发展、生态、强边,聚力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和国家固边兴边富民行动示范区,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昌都新实践。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立法制度,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征集法规立项申请;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等公开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做好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国务院的立法计划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法规立项申请、立法项目建议组织立项论证,并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预备项目。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中的审议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草案报送时间和提请审议时间。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论证的单位。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有关组织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其他单位、个人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说明立法必要性、立法的主旨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主体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依法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联合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起草。

(四)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联合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主体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起草。实行委托起草的,委托方应当对起草工作予以指导。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可以成立立法工作专班。成立立法工作专班等相关事宜由主任会议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通过听取报告、座谈、实地走访、网络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深入开展调研论证。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调研论证活动。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参加调研和论证,了解起草情况,把握主要制度设计;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照要求参与配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起草单位、提案单位应当组织协调,达成共识后再提请审议。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取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以及行政相对人代表的意见。

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等方面重要事项的,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开展论证咨询,并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时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文本格式和数量要求,一并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或者修正案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性法规案所附参阅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主要依据;

(二)拟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和理由;

(三)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结果的依据和理由;

(四)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结果的依据和理由;

(五)其他参阅资料。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时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研读讨论,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立法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自主任会议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有关方面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正草案和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等。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意见。

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征求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和立法协商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部门和相关领域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并将论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重要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商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经进一步论证,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规定的重大问题的意见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有关重大问题的说明和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规定的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难以协商一致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报告以及论证、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施行日期。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昌都人大微信公众号和《昌都报》上刊登。

在《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地方性法规备案的有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废止地方性法规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收到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建议进行研究。经研究,认为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确实需要进行解释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出不予解释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并作出书面答复。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在《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昌都人大微信公众号和《昌都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研究,并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予以答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延长授权期限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资料收集、立卷、归档和地方性法规汇编工作。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两年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不协调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参与立法活动,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根据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六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律关系复杂、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应当经协同各方协商一致后进行,联合开展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全过程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