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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1-04-30    施行日期:2021-05-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4-17)    收藏本页


昌吉回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2020年12月2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三章 旅游产业融合

第四章 景区(点)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乡村旅游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增强旅游发展新功能,创建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推动旅游业成为区域战略性支柱产业,构建自治州全域旅游共建共享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的规划引导、产业扶持、服务保障、市场规范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利用自然资源、人文景观及文化、科技等旅游资源,实现区域资源有机整合,相关产业深度融合,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新模式。

第四条 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实行党委领导、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互促进、共同提升。

第五条 自治州建立健全党委统筹,州人民政府负总责,县(市)、乡(镇)主要负责人抓落实的全域旅游工作机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全域旅游发展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全域旅游发展重大问题,并将促进全域旅游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自治州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域旅游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基础设施维护、旅游安全监督、秩序维护、纠纷处理、文明旅游宣传和公民文明素质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域旅游发展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将支持全域旅游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用于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等。

加强投融资机制和渠道建设,对重点旅游企业和各旅游业态经营者给予金融贷款贴息政策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全域旅游发展的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扶持力度。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新疆是个好地方品牌,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旅游品牌形象和宣传推广主题。

旅游品牌形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和上一级旅游和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严格保护、整体布局、优化利用的原则,体现自治州自然资源和历史人文特征,以景区(点)为核心,优化旅游观光区、休闲度假区、旅游产业集聚区以及旅游综合体空间布局,促进各个景区(点)和旅游特色小镇、乡村旅游以及相关旅游产品差异化发展。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相关规划时,应当优先满足全域旅游发展需要,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促进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服务要素等发展,合理预留旅游发展空间。

第十三条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规划督查、评估机制,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对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景区(点)等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旅游产业融合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旅游发展需求,增加绿地、公园、广场、旅游厕所等公共空间供给,建设生态绿道和主题公园,拓展休闲旅游空间。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土地、房产等,以入股、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办旅游企业、从事旅游经营或者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旅游与文化、体育、工业、农业、交通、康养、教育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推动观光度假、体育健身、品牌赛事、冰雪风情、工业研学、医疗康养等特色旅游项目开发和旅游示范基地建设。

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创新文化节庆旅游、乡村旅游、康养旅游、冰雪旅游、工业旅游、红色旅游和研学旅游等产品,促进旅游相关业态发展。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世界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遗迹等的研究、保护和利用,推进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馆、村史馆等公共场馆常态化开放,开展文化、文物旅游,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演艺娱乐等各类文化产业与旅游融合发展。支持各类文艺院团、演出机构等参与旅游演艺项目,培育扶持旅游文化演艺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夜间旅游发展促进机制,培育多样化夜间旅游发展载体。

鼓励和支持发展夜间旅游,鼓励开发文化演艺、健身娱乐、购物餐饮等夜间旅游产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托自然和文化遗产、古村落、传统村落、博物馆、科技馆、读书场馆、大中专院校、工矿企业、科研机构等,建设研学旅游示范基地,鼓励和支持学校组织学生开展研学旅游。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托人文历史、自然景观、传统文化、体育赛事、特色美食、田园风光等资源,举办各具特色的主题文化旅游节庆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自然资源和体育资源优势,规划建设户外休闲、探险体验、品牌赛事、健身养生等体育旅游示范基地。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因地制宜建设季节性开放的滑雪场和室内外冰上运动设施,开发具有大众化、娱乐性、体验性的冰雪运动项目,发展冰雪休闲度假主题旅游、冰雪风情节、冰雪雕刻艺术展、冬捕活动等旅游产品,打造冬季冰雪旅游休闲目的地。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休闲观光业,建设农业公园、沙漠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生态旅游观光区。

鼓励水利设施建设融入旅游元素,依托水域和水利工程,开发观光、游憩、休闲度假等旅游产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准东等工业基地发展工业旅游,引导大型企业设置发展史馆、生产线参观廊道,开发创意产品,科普工业科技,树立企业形象,展现企业精神和发展理念,带动工业旅游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利用县乡、乡村及旅游专用道路,开发特殊交通旅游产品,规划建设自驾游精品线路和房车营地,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发展以旅游观光、休闲度假、运动康体、医疗保健、养心养颜、健康膳食为主导的康养旅游业态,完善康养产业体系,夯实康养产业基础,开发康养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康养需求。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培育特色旅游商品研发、生产和销售基地,开发具有昌吉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兵地融合,促进全域旅游发展。支持建立多元化参与、跨区域的宣传营销联动机制。

第四章 景区(点)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编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景区规划应当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规划,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的原则,突出景区(点)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第三十二条 景区(点)应当根据最大承载量建设下列设施:

(一)应当建设具备宣传推介、导游服务、咨询投诉、交通服务等功能的游客服务中心;

(二)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医疗、金融服务设施;

(三)停车场,环境卫生设施;

(四)消防和其他安全设施;

(五)国际通用的游览标识、引导系统;

(六)其他必要设施。

第三十三条 景区(点)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资源环境保护和治理修复措施。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景区(点),应当加强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毁损景观;利用人文资源开发的景区(点),应当保持其特有的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维修、改建、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四条 景区(点)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有景区(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景区(点)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门票价格。鼓励实行门票抵值景区(点)内区域消费、淡季免费开放。

景区(点)内不得设置另行收取门票的游览场所和区域。

第三十六条 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援疆干部人才等特殊群体实行门票减免优惠。

第三十七条 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标准配备相应设备、设施,加强日常维护。

危险性区域和危险性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使用特种旅游设备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定期检验,并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

第五章 乡村旅游

第三十八条 乡村旅游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村民自愿的原则,坚持规划先行、突出特色,注重保护生态环境、自然风貌、古民居建筑和历史文化遗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地域文化浓郁、生态环境良好、具有旅游价值的传统村落、古民居和民俗节庆等旅游资源,建设特色旅游村落。

第四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乡村旅游设施建设与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建设相配套,统筹使用相关涉农财政资金,建设道路、停车场、厕所、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入股等方式,对旅游资源丰富的乡村实施整体开发,投资建设民宿客栈、农家乐、休闲农庄、田园综合体等项目,开发乡村旅游产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宿旅游发展统筹协调管理机制,制定优惠扶持政策,依法简化行政许可相关程序,优化民宿旅游发展环境。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大型旅游活动和旅游形象宣传、推广等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旅游形象、旅游资源、旅游文化、旅游产品以及文明旅游等进行公益宣传推广。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连接各景区(点)的道路以及配套的停车场、服务中心(站)等服务设施纳入城乡交通线网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交通换乘、旅游救援等服务。

道路、车站、景区(点)及其他城市设施,应当设置标准的通用旅游标识、标牌,建设无障碍设施,推进无线局域网络全覆盖。

第四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驾游体系建设,规划建设旅游风景道,合理设置游客服务区、自驾旅居车营地、加油(气)站、车辆维修、安全救援等旅游服务设施。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旅游大数据平台建设,完善全域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将公安、交通、气象、住宿、餐饮、重点景区(点)、旅游业态等相关数据信息接入在线旅游营销服务平台,开通信息查询、预订、支付、评价等功能,方便旅游者查询。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旅游者评价为主的微笑昌吉评价体系和长效机制,组织制定服务标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及旅游者的舒适度和满意度。

第四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旅游项目建设、客源市场开发、品牌创建、转型升级、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和完善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优惠政策,激发全域旅游发展活力,推进全域旅游健康快速发展。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旅游发展人才引进优惠政策,设立旅游专家智库,引进和培养旅游领域创新创业型人才及高端旅游策划、经营管理、行政管理、实用技能人才。

大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强化旅游人才培养,重点开展对旅游一线服务人员的旅游接待礼仪、旅游餐饮住宿服务、景区(点)讲解等培训。

第五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宿、房车营地、葡萄酒庄、低空旅游、特种旅游、探险旅游等旅游经营活动的引导和规范管理,推广实施服务标准体系,制定、推广旅游讲解服务规范,促进品牌化发展。

第五十一条 鼓励志愿者在重要节日和旅游高峰期,以及重点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等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文明引导、游览讲解、秩序维持、应急救护等公益服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参与的全域旅游综合服务和旅游市场监管联动执法机制,制定旅游综合监管责任清单,公布执法权限,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工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统计机构开展旅游统计。旅游统计数据应当准确、客观、全面。

第五十四条 鼓励、扶持建立各类旅游行业协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开展行业自律和各种旅游活动,为会员提供全域旅游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统一受理和快速处理机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网站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负有促进全域旅游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渎职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2年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昌吉回族自治州旅游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