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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湿地保护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5-04-09    施行日期:2025-06-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6-02)    收藏本页


大连市湿地保护条例

(2024年12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生态安全,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以下统称管辖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水库、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渔业、海域使用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管辖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争议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辖区域内湿地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资源和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以及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具体负责沼泽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水库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教育、科技、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湿地科普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可以依托湿地资源进行湿地保护知识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在连科研院所、高校开展湿地相关科学研究,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为湿地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提供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确定的本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区(市)县湿地分布状况,科学确定区(市)县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及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管辖区域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本市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情况、保护范围、生态功能、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构建以内陆、滨海和海岛三类区域为主体,以碧流河、庄河、英那河、湖里河、大沙河、复州河、登沙河、浮渡河八条河流生态廊道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湿地保护发展空间布局,并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保护修复重点、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因下列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调整或者其他事项致使本管辖区域内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监测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依据的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化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其他因经济社会发展、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等需要确需修改规划的。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区域内湿地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湿地保护工作的依据。

第十一条 湿地依法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市对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一般湿地名录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海洋、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照省有关规定拟定,经专家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三条 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

保护标志的设立和维护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库,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实施生态修复等提供技术咨询、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和利用情况,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过度利用湿地造成的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六条 本市严格控制一般湿地的占用,确需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面积在八公顷以下,具有较为明显的生态、宣教、游憩等功能的小微湿地的保护,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其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小微湿地面积减少或者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湿地范围内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并依法对西太平洋斑海豹、黑脸琵鹭、黄嘴白鹭及其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繁殖和栖息地、候鸟迁徙通道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范围内互花米草等外来物种、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防治检疫等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防控预警与应急处置方案,消除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六)擅自向湿地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等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登记及相关许可事项时,应当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湿地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滨海湿地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本市湿地保护、海洋环境保护、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等相关规划,不得超出滨海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并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修复滨海湿地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滨海湿地保护修复方案,方案应当明确修复目标、修复措施、监测评估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恢复后的湿地进行验收。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二十六条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管辖区域内湿地状态、湿地利用及修复等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