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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3-06-06    施行日期:2023-06-06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4-28)    收藏本页


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2001年2月2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3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2月2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3年1月1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等四部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沙化,改善生态环境,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并与资源开发和县域经济发展相结合。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多方筹集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四)管理和使用水土保持资金、物资,收缴水土保持补偿费;

(五)监督管理水土保持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旅游和文化、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退耕还林还草总体规划,做好退耕还林还草工作,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开发新能源等措施,保护林草植被。

严禁毁林开荒、毁草开荒、烧山开荒和挖草坯、铲草皮、刨树根等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八条 在自治县范围内进行采伐的,采伐方案中应当包括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开发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发手续。

第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本条例发布前已建和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减少破坏植被,对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废弃物,应当在专门存放地堆放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应当采取相关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自治县治理水土流失,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林、草、田、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农艺措施和防沙治沙措施相结合,逐步建立完善的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注重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应当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组织施工。工程竣工时,应当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等方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滩、荒丘资源,并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治理开发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补偿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用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毁林开荒、毁草开荒、烧山开荒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林地采伐林木,不按照批准的采伐方案、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废弃物,或者不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妨碍和阻挠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进行收费和罚款的;

(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违法行为不力,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不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四)贪污、挪用水土保持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实施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