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基础设施、队伍和现代化建设;将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入的人工影响天气资金由同级财政和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高质量发展,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研究、成果转化以及标准应用。
省、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科技、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无人机等新技术新装备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应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生态保护与修复、农业生产服务、大气污染防治和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水平和效益。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社会组织参与人工影响天气技术的研发和创新应用,推广和引进先进技术、装备。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日常管理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负责制定管理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全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条件和作业人员上岗条件;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点工程建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省辖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计划;负责制订人工影响天气实施方案;执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管理、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七条 飞行管制、民航、财政、发展改革、公安、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安全管理、天气监测预警、通信、信息处理和作业效果评估等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指挥和精准作业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建设和飞机作业保障。建立健全区域人工影响天气联防协作机制,组织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联防作业。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以下简称作业组织)实施,省级作业组织负责全省飞机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省辖市、县(市)作业组织负责当地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
作业组织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作业人员劳动保护制度,按照规定落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管理人员津补贴、劳动保护、人身意外伤害和公众责任保险等保障制度。
(一)有适宜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经过飞行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作业组织和指挥及操作人员;
(五)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系统畅通;
(六)作业器具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点),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站(点)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建设炮库、弹药库和必要设施,配置有效的通信工具。
第十五条 作业组织使用飞机、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特殊情况下,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可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作业组织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作业,并在作业结束后及时通过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
第十六条 作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事故,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机场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八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为作业组织无偿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用的专用装备(含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焰弹及其发射装置和催化剂播撒装置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并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个人;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协作的人工影响天气联合监管机制,完善弹药存储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加强作业装备和弹药安全管理。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的调运,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严禁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情况及作业效果等,应当如实记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经评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侵占作业场地或者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擅自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用专用装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以及组织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的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