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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5-06-03    施行日期:2025-07-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7-02)    收藏本页


衡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5年4月29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数据和政务服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园林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相关知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八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近、远期目标。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编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主要管控指标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要求。

数据和政务服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环节,应当审查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目标、相关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或者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明确工程措施、工程造价等内容,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设计专篇。

对于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在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意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数据和政务服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园林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消除;

(二)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收集、净化、利用能力提高;

(三)城市建设过程中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有效控制污染物入河污染,消除城市黑臭水体;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国家和省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住宅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绿色空间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五)城市排水防涝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因地制宜建设行泄通道,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六)国家和省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建立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制度,将受特殊地质、特殊类型等因素约束,不能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纳入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类型、规模、投资类别、风险程度等,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依法精简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对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

海绵城市设施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阶段联合验收环节,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建设资料在内的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在国家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合同约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超过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运行维护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广场、水系、排水管网、停车场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海绵城市设施由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三)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按照下列要求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一)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登记;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

(三)对海绵城市设施功能进行检测、评估、维持和修复;

(四)对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应急预案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利用数字化、智慧化手段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应急预案,并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安装监测预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和监测预警装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侵占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

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以及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在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运行维护等环节,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开展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联合监督检查,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第二十六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提升海绵城市建设信息化水平。

发展改革、财政、数据和政务服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园林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市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管理等单位实施信用管理。有关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依法记入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负有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未履行定期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责任,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侵占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由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雨水渗透设施、转输设施、调蓄设施、集蓄利用设施、截污净化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