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5年4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发挥开发区引领示范和带动作用,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规划建设、产业发展、服务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开发区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改革创新、规划引领、产业集聚、资源集约、绿色低碳、科技支撑的原则,将开发区建设成为科技创新引领区、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示范区、高水平营商环境先导区、深化改革开放创新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组织领导,对开发区重大项目安排、政策先行先试等给予支持,建立决策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先行先试和政策创新的指导,与开发区共同推进落实有关制度的创新措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以及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负责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发展、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管委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
(二)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
(三)编制和实施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五)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投资奖励、贷款贴息、设备补贴、培训补贴等产业引导扶持措施;
(六)建立健全招商引资机制,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平台;
(七)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促进产才融合;
(八)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安全生产等综合管理工作;
(九)发布公共信息,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相关机构等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十)引导、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难题,提供帮办、代办服务;
(十一)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发区发展实体经济的职能定位,推动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推进开发区聚焦招商引资、培育产业、项目建设、企业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等经济发展主责主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责对等、职能匹配、能放皆放”的原则,赋予开发区各类市级经济管理权,除确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依法委托管委会在开发区所管辖区域实施。
赋权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动态调整,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实行机构精干设置和扁平管理,建立科学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机制。
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统筹协调,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优化协同、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自主确定内设机构岗位和人员配置,可以实行编制分类管理、人员统筹使用等管理模式。
管委会应当创新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培养、评价、交流机制,深化人事薪酬制度改革,按照规定实行聘任制、绩效考核制,推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建立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管理团队。
第十二条 开发区可以将设计、建设、运营、招商、服务等事项按照市场化原则委托给专业公司或者专业团队,根据成果、成效等建立业绩考核激励体系。
第十三条 开发区参照实行独立财政管理体制,预算决算纳入市本级预算决算并单独列示。建立健全开发区财政监督机制,加强预算执行、政府债务等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开发区考核评价制度,结合开发区功能定位、发展重点、产业特色等,分类设置考核指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市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严格落实“三区三线”相关管控规则,结合开发区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科学规划开发区区域布局,明确发展目标、产业方向、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用地,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时优先保障开发区发展用地需求,对开发区主导产业、特色产业、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合理用地给予倾斜支持,对开发区重点项目建设用地予以充分保障。
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依法办理有关土地报批手续。
管委会应当确保土地利用以产业用地为主导,建设用地重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创业平台和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定开发区土地的投资强度、产出效益等标准,提升土地产出率。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和土地用途,按照统一规划、成片开发、滚动发展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管委会应当结合功能定位,根据产业发展的新业态、新模式,创新土地供应方式,引导产业用地用途合理转换,用地兼容、混合开发利用,推广“标准地+承诺制”以及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地方式。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产业用地开发建设进度管理和项目过程监管,与企业签订用地监管协议,明确企业用地投入产出等指标和退出机制,建立健全产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监管制度。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创新留用地和闲置低效用地开发利用机制,通过改造旧厂房、旧村庄,空间置换,收购储备,引资二次开发等方式,拓展产业发展空间。
第二十条 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开发区内建筑市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完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消防、防汛以及污水处理、危废固废处理等基础设施,加快建设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新型基础设施,推进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与升级,建设智慧园区、智能园区。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特色产业园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环境保护规定,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强化评价结果在空间布局、总量管控、环境准入等方面的运用。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论证机制,科学合理规划项目选址、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和生活空间布局,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产业发展、产业带集聚统筹指导,科学确定发展战略定位,明确高质量发展路径,支持开发区要素集聚、资源共享,推动产业集群耦合;坚持先进制造业为主的发展方向,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前瞻布局未来产业,持续优化产业结构,避免同质化竞争。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围绕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现代装备制造、新型化工、低空经济、数字经济、信息技术、绿色农畜产品加工等先进产业集群建设,结合资源禀赋、产业基础、环境容量等因素,按照确定的特色主导产业,发展壮大特色产业先进集群,引进培育龙头企业、核心企业,推进主导产业升级,延伸产业链条,构建企业集聚、产业集群、要素集约、技术集成、服务集中的产业生态体系,形成专业化、差异化、特色化的产业格局。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发展高效节能节水、先进环保和资源循环利用产业,支持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改造和节能节水降碳改造,推广应用先进节水、低碳技术与设备,提升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比例,发展绿色低碳产业,建成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示范区。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推动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统筹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持续推动“人工智能+”行动,培育壮大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关键软件等数字产业,支持企业“上云用云”,加快智能化改造,建设智能工厂、智能车间、智能仓储,打造智慧供应链。
第二十八条 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大、产出效益好、产业关联度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禁止在开发区建设下列项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三)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应当发展科技服务、现代物流、信息服务、商务服务、现代金融等生产性服务业,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优质服务,加快培育生产性服务集群。
第三十条 开发区应当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集聚创新资源,优化创新发展生态体系,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发展。
开发区应当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大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培育力度,引导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创办大学科技园、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等创新载体。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加强对外开放区域的建设发展,支持国际贸易、现代物流、外向型加工等产业发展,在促进投资自由化、贸易便利化、金融领域开放等重点领域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推动开放型经济发展。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应当加快发展众创空间、中试平台等创新创业服务平台,为企业和创新创业者提供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专业服务,助力创新创业。
支持开发区培育建设一批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业设计中心等创新平台,为产业转型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开发区和企业应当加大基础和应用研究投入,加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联合攻关和产业化应用,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引领主导产业高端化发展。
支持开发区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成果,加强与其联动创新、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支持开发区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鼓励企业建设新兴产业发展联盟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发区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和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支持开发区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和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开展合作交流,主动承接发达地区产业转移,探索飞地经济等利益共享模式。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运营机制。
支持开发区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引导民营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建设。
支持商业银行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创新金融产品,采用多种投融资方式,为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
第三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高水平良性招商引资机制,依法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建立健全招商项目全过程管理服务体系,履行招商引资承诺,提高招商引资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提升招商引资效能,通过专业化招商、市场化招商、产业链招商等方式,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禀赋优势产业和绿色高端产业向开发区集聚。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创新对外合作机制,积极吸引外商投资和承接加工贸易产业转移,促进贸易和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条 管委会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和完善综合服务体系,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推行容缺受理制、告知承诺制、全过程代办制、区域评估等服务,简化审批要件和程序,提高审批服务效能,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采集和统计制度,落实统计工作具体责任,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公开建设,完善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各项优惠政策、收费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人才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创新人才培养、引进模式,促进高端人才聚集;建立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为高层次人才在引进手续办理、居住证、住房保障、出入境、医疗服务、老人赡养、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社会保险、创业投资等提供便利条件,并在户口迁移、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
管委会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特殊人才,可以实行特职特聘、特岗特薪。
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等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权、投诉协调机制,及时督促、协调、处理企业、投资者等反映的诉求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鼓励探索创新、干事创业,对在改革创新、破解难题、先行先试未取得预期效果但符合程序规定,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呼和浩特金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开发区,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