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23年1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3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预备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决定以下事项:
(一)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三)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召开前,代表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积极发表意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旗县区、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根据便于议事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六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第十八条 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以下事项:
(一)通过会议日程;
(二)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决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决定主席团和全体会议表决方式;
(五)讨论选举事项,提出会议选举的办法草案;
(六)决定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七)讨论各项决议草案;
(八)讨论、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
(九)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市有关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大会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要时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大会秘书处和有关代表团应当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代表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作为建议和意见处理,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进行审议、办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审议、研究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办理情况的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二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解决问题的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议案,由有关机关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三十六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办理并答复。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六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八条 各代表团应当将代表在审议各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报告,并对各项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大会对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讨论,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参加。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将本年度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初步审查意见以及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市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推荐。
主席团应将全部人选交由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四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补选,其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经主席团讨论,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对候选人提名、酝酿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候选人的得票数和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由主席团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被罢免,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分别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九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三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如果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罢免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一章 公 布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通过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接受辞职或者罢免的决定或者决议,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呼和浩特日报》以及呼和浩特人大网上刊载。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