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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科创金融促进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5-06-09    施行日期:2025-07-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7-24)    收藏本页


嘉兴市科创金融促进条例

(2025年4月24日嘉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升金融服务科技创新水平,优化科技创新环境,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创金融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创金融,是指通过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创新金融工具、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全生命周期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第三条 科创金融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协同创新、互利共享,合规推进、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创金融促进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为科创金融促进工作提供政策支持。

市、县(市、区)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统筹科创金融促进相关工作,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嘉机构的沟通协调,依法承担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科创金融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国有企业投资科创类引导基金的统筹管理,综合考虑财力、产业资源基础、债务风险等情况,加强基金布局规划和投向指导,推动基金整合优化,防止重复投资和无序竞争,提升基金效能。

本条例所称科创类引导基金,是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单独出资,或者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支持科技创新发展的投资基金。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等方式,推动科创类基金发展,健全覆盖科创企业全生命周期的基金投资体系,引导各类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

鼓励科创类引导基金与金融资本、社会资本等开展合作,扩大对科创企业的投资规模。

鼓励商业银行具有投资功能的子公司以及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按照有关规定为科创类基金提供长期资金支持。

鼓励行业骨干企业、科研机构、创新创业平台机构等参与创业投资。

市场监督管理、数据、金融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互通,提升科创类基金在准入、募资、投资、退出等环节的便利化程度。

第七条 科创类引导基金应当在收益分配、损失分担等方面公平维护各方出资人利益,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

对于科创类引导基金,可以在基金组建方案中结合实际约定适度让利。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创类引导基金实施分类考核,对基金募资、投资、管理、退出合理设置考核指标,综合评价整体运营效果,不简单以单个项目或者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评价依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尽职合规责任豁免为核心的容错机制,制定科创类引导基金运作管理尽职免责办法,明确尽职免责认定情形和流程。

第九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科创金融专营机构,建立以企业创新能力为核心的信用等级评估模型和授信制度,在产品渠道、还款续贷、担保模式、风险保障等方面进行创新,增加科创企业信贷投放,提高科创企业融资效率,降低科创企业融资成本。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投资机构、保险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开展业务合作,在科创企业生命周期中前移金融服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股权、债券等权利质押融资,拓宽科创企业融资渠道。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科创企业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等融资方式。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落实科创金融业务激励约束和尽职免责机制,适当提高对科创企业的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十条 支持设立专业科技保险机构,支持有条件的保险机构设立科技保险专营机构。

支持保险机构围绕科技项目研发、知识产权、科技转让服务、科技成果应用转化等领域提供保险产品,形成覆盖科创企业研发、生产、销售等各环节的保险保障。

推动健全再保险服务体系,为科技保险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资本金补充、绩效评价等机制,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科创企业融资增信作用。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适当提高科创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比重和规模,可以在总体费率平稳、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给予科创企业适度费率优惠。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通过贷款贴息、保费补贴、担保费补贴、风险补偿和分担、奖励等方式,引导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天使投资、创业投资机构等为科创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和金融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给予支持的,应当将科创金融促进举措及成效、为科创企业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情况作为重要指标,通过加大权重等方式予以激励。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科技创新属性评价标准和科创企业库,引入第三方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开展评价,并实行动态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和科创企业之间的信息对接机制,通过线上平台和线下投融资活动加强沟通对接,促进科技创新与金融资本对接合作。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创新金融产品,提升科创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推进知识产权评估标准化,引进和培育具有较强公信力和市场认可度的评估机构,为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保险、知识产权证券化等业务提供支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创企业的上市培育,鼓励科创企业通过首发上市、发行债券或者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开展直接融资,支持科创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科创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创金融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支持在嘉高校开设适应科创金融发展需要的专业课程。

鼓励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加强科创金融交流合作,开展学术研究,在政策建议、标准制定等方面发挥促进作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等,应当加强科创金融工作宣传,普及科创金融知识,培育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优化科创金融发展环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创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严格落实金融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建立科创金融风险报告制度,加强风险信息披露和共享,建立健全科创企业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提升风险监测预警能力。

科创企业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主动做好信息披露,科学安排融资结构,为金融支持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创金融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创金融奖励、补偿、补贴等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