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6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宿经营管理,保障民宿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宿促进、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宿,是指经营者利用当地民居、闲置资源或者其他设施开办的,为消费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场所。
民宿规模的具体界定标准,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旅游民宿的规定。
第四条 民宿的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突出本地区文化特色,坚持政策引导、属地统筹、社会参与、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宿促进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民宿发展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制定民宿发展相关政策,研究解决民宿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民宿服务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民宿的安全管理、服务保障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民宿发展统筹协调日常工作,宣传贯彻相关服务标准,开展等级评定,指导开展经营管理业务培训。
公安机关负责民宿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经营者建立健全各项内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免费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依法查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民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指导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宿促进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支持民宿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民宿等级评定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民宿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民宿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为民宿发展创造条件。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加强民宿项目建设用地保障。
鼓励依法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闲置住宅等资源,用于民宿开发。
位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等保护范围内的民宿选址,须符合相关保护规划;涉及文物保护的建筑,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宿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发展扶持奖励措施,支持民宿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加大对民宿业发展的信贷支持。
鼓励民宿经营者投保火灾事故险、人身意外伤害险、食品安全责任险、财产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在太行一号旅游公路沿线、景区周边、旅游度假区等生态环境良好、人文特色鲜明的地区,建设民宿集群,促进民宿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具有专业化经营能力的经济组织等,采用自营、租赁、联营、入股等方式,参与民宿建设和经营。
鼓励本地区民宿经营者做大做强自主品牌,开展连锁经营,支持引入国内外民宿品牌和投资者。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智慧旅游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完善民宿的监测统计、分析预测、市场引导、推广营销等服务。
鼓励民宿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线上预订、信息查询、便捷支付等信息化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宿专业人才引进和培养政策,加强对民宿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民宿从业人员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民宿宣传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开展民宿产品推介活动。
鼓励将符合条件的民宿纳入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会议培训、职工疗休养等选择范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民宿经营证照办理中应当严格落实“属地申报、证照联办、告知承诺制”等工作要求,优化证照办理流程,主动上门为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规范的证照办理服务。
第十八条 开办民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兼营其它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将相关证照、住宿须知、投诉方式以及紧急避难逃生位置图等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并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民宿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和结构安全的标准和要求。
装修或者改建既有建筑用作民宿的,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利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以及违法违章建筑开办民宿。
第二十一条 位于乡镇(不包括县级政府驻地所在镇)、村,利用村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国家关于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规定执行。
利用其他建筑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应当符合相应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公平竞争、诚实守信,遵守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
民宿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线上和线下服务信息及广告宣传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民宿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负有提醒、告知义务,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民宿经营者接待住宿时应当查验住客身份证件,按照规定项目进行登记,并将登记信息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五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隐私,不得在客房等私人区域安装监控设备,不得传播、出售、泄露、删改消费者信息或者监控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加强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公共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
第二十七条 民宿经营者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规定,规范经营,保证食品安全,做到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第二十八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落实污水处理相关规定,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排水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宿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维护民宿业正常经营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