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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旅游促进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5-04-24    施行日期:2025-05-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5-31)    收藏本页


辽阳市旅游促进条例

(2024年11月28日辽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产业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四章 市场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丰富旅游产业业态,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保障旅游经营主体、从业人员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促进旅游发展的规划与产业引导、服务保障、市场规范等活动,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原则,充分发挥本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国家森林城市优势,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部门协同、行业自律的方式,实现本市历史文化、自然生态与旅游业深度融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旅游业发展的投入和支持,建立健全促进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和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指导协调、公共服务、旅游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水利、商务、应急、卫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促进旅游经营主体、从业人员诚信经营,规范行业竞争行为。开展行业培训,为会员提供市场开拓、产品推介、交流合作等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产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结合本地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特色资源,可以编制历史文化旅游、冰雪旅游、温泉旅游、乡村旅游、工业旅游、红色旅游、研学旅游等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开展旅游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促进旅游发展需要,合理预留旅游发展空间。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旅游资源管理和动态更新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适时补充、更新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推动旅游资源优化整合、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辽阳历史文化名城优势,发掘利用辽阳白塔、燕州城山城、东京城等历史文化遗存,推进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依托雷锋纪念馆、李兆麟故居、白乙化故居等本地红色资源,开发红色旅游精品项目,推动爱国主义教育和红色基因传承;依托汤河镇、前杜村、太子岛村等国家级、省级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开发“乡村四时好风光”旅游线路,促进乡村旅游提质增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资源特点,推进生态化、游乐化、艺术化、主题化、情景化旅游产品开发,打造自然风光、城市街区等旅游观光产品,酒店、民宿、营地、客栈等旅游住宿产品,襄平宴、汤河鲜鱼等旅游美食产品,温泉、冰雪、地方曲艺等旅游娱乐产品,皮草、特色农产品、文创纪念品等旅游购物产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开展跨区域旅游合作,促进周边城市之间的旅游资源共享、线路互联、客源互送、联合推广。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的规划编制、宣传推广、人才培养、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等。

拓宽旅游投资渠道,建立政府主导、多元投入、社会力量参与的投融资机制和平台,为重点旅游项目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旅游业发展用地,依法保障重点旅游项目用地。

鼓励依法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废弃矿山等开发旅游项目。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土地、房产等以入股、合作、租赁等方式参与旅游项目开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组织开通A级以上景区与旅游集散中心、车站、宾馆、酒店的客运专线、景区之间的观光专线,为旅游者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旅游主管部门、交通部门制定旅游高峰期交通应急预案,保障交通顺畅。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统筹推进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旅游厕所、旅游指示标识等公共设施建设;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安全旅行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立本地旅游形象和推广主题,创新旅游宣传营销方式,利用各种媒体渠道进行旅游宣传,扩大旅游品牌影响力。

鼓励商业中心、旅游景区、旅游饭店、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在显著位置为旅游形象宣传提供广告展位。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旅行社等经营主体和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旅游服务水平。

鼓励校企合作,为旅游院校和旅游专业在校学生提供社会实践岗位,培养实用型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公共服务数字化,建立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景点、线路、交通、气象、食宿、购物、客流量预警、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主体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风险预警、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旅游场所遇有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疏散转移等措施,确保旅游者安全。

第四章 市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联合执法机制、旅游投诉处理工作机制,统筹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在景区、宾馆酒店、旅行社公布旅游投诉方式,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业诚信体系建设,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主体、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建立完善旅游行业诚信记录档案和信息共享机制,惩戒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供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导游证核发等政务服务,应当优化程序,提升服务效能。

政务服务的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设立旅行社,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俱乐部、网络社交工具等形式,或者通过产品推介销售、教育培训等活动,从事旅行社业务。未依法取得出境旅游或边境旅游业务许可的,不得经营出境旅游或边境旅游业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从事领队活动,应当具备法定的领队条件。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领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景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测、维护和保养旅游设备、设施,确保其运行安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其他违法行为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