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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5-04-10    施行日期:2025-05-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6-14)    收藏本页


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1997年4月12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5年2月28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全面推行林长制,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林长制年度目标考核体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其他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森林资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月。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支持自然教育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定位,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具体目标,采取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九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生长的银杉、桫椤、长苞铁杉等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以及具有生态保护、经济、科研等特殊价值的地径超过十厘米以上的采叶茶树,高山草场的野生杜鹃。禁止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以及其生长的自然环境,禁止非法采挖、毁损、盗伐、滥伐重点保护的植物。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植物集中分布的区域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向社会公布。对零星分布的树种,可以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标志。

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移植保护植物的,应当依法取得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行政许可,移植产生的费用和经济补偿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采叶茶树、野生杜鹃等乡土树种、特色景观树种和花卉的品种选育和推广。

第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组织开展造林绿化,落实部门和单位责任,实行年度造林检查验收制度。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造林绿化,保障造林绿化所产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石山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造林绿化。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预测预报机制,严格落实森林植物检疫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经营加工疫木以及其剩余物。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建设工程项目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涉及林木采伐的,应当依法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后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在公益林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中,发展乡土树种、珍贵树种、混交林等,提升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和康养、研学等。

第十六条 全面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因国防建设、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科研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除外。

第十七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采挖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其他林木以及周边植被,符合水土保持等相关规定,最大程度降低对原生地环境的影响。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第十八条 除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林木采伐和采用天然更新方式进行更新的情况外,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皆伐后的次年年底前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皆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人工公益林、生态红线范围内人工用材林的更新造林,还应当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迹地更新情况组织验收,对未及时更新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更新、补植、补造。

第十九条 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护林组织,科学合理配备或者聘用专兼职护林员,按要求开展护林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预警监测、宣传教育、火源管理、巡查巡护、隐患排查整治和火灾应急处置、火案查处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报告火情。

第二十二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木材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真实、准确记录木材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确保木材来源可追溯。木材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按照规定接受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采挖、毁坏、盗伐、滥伐采叶茶树、野生杜鹃等保护植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拒绝、阻碍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台账检查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