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22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建设休闲旅游目的地,促进乡村旅游高质量发展,助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发展、保障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旅游,是指依托乡村的地域空间,利用乡村自然、人文等资源开展的游览、度假、休闲、康养、体验等旅游活动。
第三条 乡村旅游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遵循保护优先、全域统筹、产业融合、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形成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促进工作机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旅游高质量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府统筹、部门联动、区域协同和要素保障的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乡村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乡村旅游促进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旅游促进工作的指导服务、宣传推介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乡村旅游促进有关工作。
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区域内的乡村旅游促进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保护和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协助做好乡村旅游促进有关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依法整合集体所有土地、资金等发展乡村旅游。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和乡村旅游资源普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乡村旅游专项规划,明确乡村旅游发展的空间布局、重点区域、业态类型、基础设施等内容。
编制乡村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尊重村民发展意愿,突出乡土风情、乡村特色风貌和历史文化传承,注重保护生态环境、自然风貌、传统拔廊房民居和古遗址,并与交通运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乡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乡村旅游专项规划要求,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乡村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生态环境和乡村特色风貌的保护,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等规定,引导乡村旅游项目和产品采用节能降碳技术,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绿色转型。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乡村旅游业与农业、文化、教育、体育、工业和商业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延伸产业链,培育新业态。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乡村旅游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结合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等工作,加强休闲农业重点县、美丽休闲乡村和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发农业观光、农事体验、果蔬采摘、餐饮美食、民俗节庆等乡村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挖掘农耕文化、古丝绸之路文化、坎儿井文化等木垒特色地域文化的内涵,加强烽遂、墓葬、驿站等遗址以及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发挥乡村绿色生态、民居民风民俗、非遗技艺、艺术家村落等特色文化资源优势,开发多元文化和旅游资源的精品线路、产品及服务。
开发利用文化资源应当确保文物及其他历史文化资源安全,注重保护其特有的地域特色、文化特质和历史风貌,保护传承好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书院、展示展演中心等文化设施的区域布局和改造建设,创新展陈,优化讲解,推动将文博场馆、古遗址、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中心和民俗活动场所等纳入旅游线路。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发利用互动式、体验式综合性文化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与康养休闲、中医药文化等融合发展,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发养生养老旅游产品,促进健身康体、疗养休养等旅游业态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文化机构及市场主体积极开发研学教育产品,建设研学实践教育基地。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研学实践教育的指导,鼓励和支持学校将研学实践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为中小学生有组织研学实践活动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宿管理和服务制度,引导乡村民宿规范发展,培育乡村民宿集聚区。
鼓励乡村民宿、农家乐提升品质,个性化、特色化、多业态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露营营地规范建设,加强露营活动规范管理,倡导无痕露营,推动露营旅游休闲健康有序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经营性露营营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组织,推出本地名菜、名小吃、名店,制定美食推荐目录,培育有地方特色的乡村旅游美食品牌,挖掘地方特色餐饮文化,创新开发特色美食,加强美食旅游宣传推广。
第十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旅游商品结构优化,引导乡村旅游经营者依托木垒羊肉、鹰嘴豆、小杂粮等特色农副产品,以及刺绣、手工醋、手工挂面等传统手工技艺,开发乡村旅游商品。
支持乡村旅游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直播、云展览等方式,进行乡村旅游商品的展示和销售。
鼓励旅游景区(点)、宾馆、民宿、超市、游客服务中心等场所展示、销售乡村旅游商品。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夜间旅游品牌,引导夜市、夜游、夜购、夜演等夜间消费业态发展,支持有条件的旅游景区、场馆开展夜间游览服务,鼓励在有条件的城乡广场、商业街区等依法设立夜间活动场所,培育发展夜间旅游消费集聚区。
第二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村民在乡村旅游发展中的合法权益,拓宽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乡村旅游发展的渠道,协调建立合理稳定的利益分配机制,支持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保底收益加按股分红、利润返还等模式共享乡村旅游发展收益。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与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合作开发旅游项目等方式,为旅游景区以及周边乡村提供就业岗位,促进转产转业。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入股、联营、自营等方式,建设乡村旅游设施和开发乡村旅游项目。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住宅,发展休闲农业、餐饮民宿等新业态。支持对农村闲置的打麦场地再利用,开发乡村旅游。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县域旅游协作,在旅游资源开发、线路组合、宣传营销等方面开展合作,促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发展。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资源整体性开发,支持行政村之间整合资源、联合发展,探索乡村旅游综合体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围绕“天山净土·养心木垒”旅游整体形象品牌,统筹组织开展城市形象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宣传,提升本地乡村旅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旅游宣传推广,利用专业会议、文艺演出、体育赛事、商贸会展等活动平台,宣传旅游形象,推广旅游产品。
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创新旅游宣传方式,推介本县乡村旅游资源、乡村旅游精品线路、特色旅游产品。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旅游宣传推广和中介服务,开展在线宣传推广和产品销售等,拓宽乡村旅游客源市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推进道路、停车场、充电桩、通信、供水供电、标识标牌、污水处理等乡村旅游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旅游厕所建设和改造,健全运营管护机制,提升乡村公共厕所服务旅游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乡村旅游用地列入乡村产业发展用地保障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相关规划要求,使用荒地、荒坡、荒滩建设的乡村旅游项目,可以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方式节余的指标,可以优先用于发展乡村旅游项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规划编制、旅游人才培养、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和旅游节庆活动举办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县城路网建设,完善连接城区、旅游景区的交通网络,建设旅游公路,组织开通连接旅游度假区、主要旅游景区和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的公交路线或者旅游专线。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机制,制定和实施相关激励措施,促进乡村旅游人才队伍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专项培训,提升其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职业学校结合乡村旅游开设特色专业和课程,培养实用型乡村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服务乡村旅游项目建设工作机制,促进和引导乡村旅游项目规范建设、有序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了解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服务需求,协调提供政策、金融、人才、法制等咨询服务,优化乡村旅游项目建设、证照办理、税费减免、奖补申请等事项的办理流程,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违反约定或者价格承诺擅自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旅游安全应急救援机制,针对节假日、重大活动等乡村旅游高峰期制定应急预案,提高乡村旅游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经营性自建房屋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院前医疗急救站点,为旅游者提供及时的医疗急救服务。
第三十二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安全指示标识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以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经营具有风险性的乡村旅游项目,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制定相应的运行安全方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综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机制,对乡村旅游秩序和服务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乡村旅游市场违法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旅游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及时化解旅游纠纷。
第三十四条 支持乡村旅游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乡村旅游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规范行业竞争,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业务培训、行业交流和协作,推进乡村旅游诚信体系和信用品牌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