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里藏族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24年3月1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三章 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
第四章 助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章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巩固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进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有关的各项工作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为根本遵循,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全力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四条 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国家法治统一,坚决反对民族分裂。
第五条 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长效机制,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结合,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实行目标管理,夯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根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带头维护民族团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工作部署、业务指导、督促落实等具体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社科联、红十字会、侨联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组织功能,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当积极维护民族团结,自觉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家庭、家教、家风,自觉抵制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主动配合国家机关打击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统一和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公众账号、微博客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氛围。
第十二条 每年9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9月29日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节,放假一天。
每年的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应当确定主题,开展民族团结系列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和干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受外国势力的雇佣、指派实施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统一的行为。
第二章 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引导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干部教育、国民教育和社会宣传教育。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政策和法律法规等列入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作为学校德育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各中小学校课程计划,并加强对各中小学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的指导和考核,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培训。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各类宣传媒体作用,利用县庆、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民族团结进步节、各民族传统节日等广泛宣传民族事务政策、民族团结进步先进模范事迹。
自治县各族公民家庭应当发挥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中的积极作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子女,以民族团结进步思想教育子女,培养、传播民族团结思想和优秀传统文化。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敬业奉献、扶危济困、见义勇为、孝老爱亲等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增强各族人民团结一心的精神纽带和自强不息的精神动力。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历史观、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教育。引导各民族在文化上相互尊重、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借鉴,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映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文物、古籍文献、旧址(遗址)、传统村落等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文化遗产见证中华文明、连结民族情感、维系国家统一的重要作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红色资源的保护和传承,阐释、宣传脱贫攻坚精神等精神谱系中蕴含的民族团结进步元素,在各族人民中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凝聚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强大精神力量。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引导各民族公民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重大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广泛宣传重大项目对改善民生、凝聚人心、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重大意义,使重大项目成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载体,从中发掘、弘扬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深刻内涵和时代价值。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和支持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研究,挖掘整理运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主题文化、文艺作品、影视剧目创作生产,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创新和发展。
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史志办等单位,应当开展反映民族团结进步历史的文字、图片、音视频和实物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展示工作。
大众传媒、新兴媒体等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术,针对不同对象和受众特点,全方位、多渠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优秀传统文学、音乐、舞蹈、美术、书法等,加强文物古籍保护、研究、利用,弘扬蕴含其中的民族团结进步思想内涵,做好各民族经典文献互译出版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开展反映民族团结进步和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作品、影视剧目的公益展演和文艺汇演。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研究和项目保护,持续培养和扶持代表性传承人,加强保护传承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区、特色村落建设和活化利用,保护好、传承好、宣传好、利用好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坚定文化自信。
支持各民族优秀传统习俗、传统节庆、传统艺术、传统手工艺等的保护和传承,推动传统美术、传统技艺、民族医药等及其他传统工艺在现代生活中广泛应用,支持民族手工业创新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各民族优秀传统体育项目。定期举办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乡镇、学校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各民族体育活动和赛事活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充分利用自治县的历史文化资源,独特的民族风情,讲好民族团结进步故事,打造精品旅游景区和旅游线路。
第二十六条 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教育教学基本用语用字。在学龄前儿童教育中全面使用普通话,提升学龄前儿童普通话教育人员的职业化水平,落实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风俗习惯,革除陈规陋习,积极推动移风易俗。
倡导践行文明新风,培育构建家庭和美、邻里和睦、社会和谐的良好氛围。
保障各民族公民恋爱自由、婚姻自由,倡导文明节俭办婚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收受高额彩礼。
倡导厚养俭葬的文明新风,引导各民族革新落后丧葬习俗。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作品、音视频资料、网络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方面载有否定中华民族共同体、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仇恨的内容;
(二)妨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普及和规范使用;
(三)歪曲或者恶意炒作各民族传统文化、历史传说等,制造民族隔阂、民族矛盾;
(四)制作和传播丑化民族形象、贬低民族身份的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等;
(五)以民族风俗、宗教信仰等为由挑起民族矛盾,破坏民族团结;
(六)参与、支助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
(七)参与、支助渗透颠覆破坏活动;
(八)其他伤害民族感情和损害祖国统一、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积极创造各民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共建共享的社会条件,构建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打造“民族团结村(社区、牧场)”“民族团结家庭”等,营造各民族手足相亲、守望相助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应当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就业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对就业歧视、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纳入老龄工作体系,发挥老年人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养老事业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实践活动,实施各族青少年交流计划,团结、凝聚、带领青少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促进各民族青少年在相互帮助、相互学习中共同成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妥善处理涉民族因素的案事件;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将涉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化解纳入城乡社区治理范畴。
第三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村(居)民自治机制和道德评议机制,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交流活动,推进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建设文明、和谐、团结、进步的村(社区)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组织、吸纳各民族村(居)民参与村(社区)公共事务和基层网格化治理。
鼓励、支持村(社区)将民族团结进步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为由,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公共服务,在市场准入、招投标等方面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限制条件;
(二)因民族成份而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金融、消费、租赁、中介等商业服务;
(三)在考录、招收、招聘职工、员工时,对特定地域、特定民族公民采取拒录、拒收、拒聘等;
(四)恶意炒作、散布不同民族公民间发生的矛盾纠纷;
(五)通过故意炒作民族身份,以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利益;
(六)其他损害民族团结、伤害民族感情的行为。
第四章 助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加大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投入力度,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农技畜牧、林业草原等人才培训、培养力度。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统筹做好农牧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改善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民族特色文化旅游、绿色特色农业产业等优势产业,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稳定增加各民族群众收入。
推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普及科学知识,引导农牧区因地制宜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等,推进平安乡村建设,持续改善各民族群众人居环境。
支持特色民族村寨、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牧场)、民主法治示范村(牧场)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支持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优化营商环境,鼓励和引导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特需商品企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提升金融信贷服务质量和水平,支持城乡各民族公民就业创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把森林、草原、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作为首要任务,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开展“一江三河”(雅砻江、木里河、水洛河、鸭嘴河)流域以及其他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修复,强化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教育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基础性作用,优化学校布局,加大经费投入,确保教育资源增容提质,确保各民族学生接受优质均衡的教育。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教师队伍建设的各项保障措施,不断提升教师队伍素质和能力。
加快普及和完善十五年免费教育,推进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加快建设现代教育体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资源、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促进文化与旅游的融合,发展全域旅游,实施旅游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计划,推动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全方位嵌入,增进各族群众民生福祉。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文化均等化服务和建设,统筹推进河谷农区、高原牧区文化惠民工程,开展具有时代特征和促进民族团结的文体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为各族群众提供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资源,大力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健全县、乡、村(牧场)三级防保网络,完善基层卫生健康和疾病预防控制保障机制。
全面普及妇女保健和儿童计划免疫,加强基层疾病预防控制、妇儿保健、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医疗卫生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医药资源的挖掘、保护和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民族医药公共服务体系,支持民族特色医药等创新发展和推广应用。
第五章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四十八条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是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各项工作的重要载体和抓手。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体制机制,明确工作部门和责任,全面深入持久开展创建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规划,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进乡(镇)、进村(社区)、进牧场、进宗教活动场所、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医院、进军营、进岗位、进家庭、进网络等。
第五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开展以实现现代化同步、公共服务同质、法治保障同权、精神家园同建、社会和谐同创为目标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建设。对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格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搭建创建工作平台,开展富有特色的群众性交流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常态化机制,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的内容,构建课堂教学、社会实践、主题教育多位一体的教育平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各类学校应当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长效机制,全面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牧场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社区、牧场)创建。
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融入企业(单位)文化建设,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企业(单位)创建。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信众和睦、社会和谐。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教育,将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不断增强各民族公民的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和公民意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和命名,支持教育基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家庭创建工作,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创建和谐家庭,促进民族团结。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扬拥军爱民光荣传统,支持驻地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报告,研究解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考评和政绩考核。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提升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财政保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开展的激励机制。
鼓励企业和各类社会组织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激励和奖励机制。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参与本地各项事务。在涉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大行政决策和重要规划起草时,应当听取各民族公民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夯实基层基础,培养、选拔和任用坚决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各民族优秀干部。
加大对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师、公安干警、法官、检察官等双语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力度。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民族因素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机制,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投诉举报机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进行监督、批评、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带头拥护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带头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其中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反分裂斗争中立场不坚定、态度不坚决,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言行的;
(二)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民族歧视行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