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7日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发挥农贸市场服务保障民生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名称、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供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开办者实施经营服务管理,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市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贸市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农贸市场内的食品安全、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网点布局专项规划,监督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传染病预防控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和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容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以及农贸市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扶持、促进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
第六条 农贸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统筹考虑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交通条件以及对周边环境敏感区影响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网点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农贸市场网点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保障。
第八条 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的内容,并将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土地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由土地权利人向原权属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政和园林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包括下列事项:
(一)应急通道、道路、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垃圾分类、污水处理、水电气、消防安全、安防监控、食品安全、动物防疫、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设施设备的建设、配置要求;
(二)不同功能区域设施设备的建设、设置要求;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要求。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完成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农贸市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励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原则上不得设置用于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临时经营区域。因农贸市场歇业、改造升级期间或者网点缺失确需设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市政和园林管理、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论证,并广泛听取意见。
临时经营区域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撤销。
第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依法设置的农贸市场周边五百米范围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置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临时摊点。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贸市场周边的临时摊点进行综合治理,引导临时摊点进入农贸市场经营。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
(二)有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因升级改造等情形需要歇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场内经营者,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农贸市场需要终止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所在地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视频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三十日;
(二)按照标准配置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消防安全预案,定期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定期排查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经营服务、诚信经营、投诉处理等制度,履行下列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
(二)对农贸市场内道路、通风采光、给排水、用电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三)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管理人员、摊位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安排专人负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防疫工作,不得允许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农贸市场交易;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六)发现制售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
(二)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并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三)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四)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五)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六)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场内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经营者、销毁方式等内容,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
(七)在信息公示栏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情况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公布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应当包括检验项目和检验结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履行下列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配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及时清扫场地,保持市场环境干净、整洁;
(二)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要求进行垃圾分类,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三)制止市场内违反规定丢弃垃圾、排放污水的行为;
(四)制止市场内违反规定张贴、散发、喷涂广告传单,违反规定涂写、刻画、悬挂、堆放、搭盖等行为;
(五)制止市场内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或者区域经营的行为,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爱国卫生运动要求,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的活禽经营区域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的相关要求相对独立设置,活禽宰杀间应当相对封闭,活禽存放、宰杀、销售区域实施物理隔离,建立定期休市、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设置的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开进行活禽存放、宰杀、加工、销售。
(一)诚信经营,按照有关规定明码标价,遵守市场管理制度,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二)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三)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的,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四)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按照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或者区域经营,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
(六)不得销售、使用禁止或者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七)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合理划定停车区域,完善停车设施,规范车辆停放秩序,确保市场出入口道路畅通。
车辆进入农贸市场,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驶入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区。
车辆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按照市场开办者指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和装卸。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市场内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建立消费纠纷投诉调解机制,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市场开办者依法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视频监控、智能支付、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食品安全检验检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具体实施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市场开办者未及时维修、维护农贸市场内道路、通风采光、给排水、用电等设施设备,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未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制度和措施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