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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5-04-23    施行日期:2025-05-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5-28)    收藏本页


清原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2024年12月20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利用、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发展旅游产业实行政府推动、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和完善旅游发展综合协调机制。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协会与专业合作社发展。

旅游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经营活动提供协调和指导,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有关旅游产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和论证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经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经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符合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自治县应当大力发展“绿色生态游”“满族民俗游”“欢乐冰雪游”和“红色文化游”,开发“全域游”“全季游”“精品游”等消费模式,实现旅游产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具有本县地方特色的工艺品、纪念品、土特产品等旅游商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特色旅游商品、纪念品购物中心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旅游度假区、A级旅游景区、旅行社、星级旅游饭(酒)店等涉旅品牌的申报和创建。

第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旅游产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经营旅游项目,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推介、促销活动。

涉旅经营单位旅游宣传用语、宣传资料和旅游景区(点)解说词内容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经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方可使用。旅游经营单位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信息化建设、重点项目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民俗文化传承保护、节庆活动、教育培训、旅游执法和应急处置经费保障等方面提供资金保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使用相关建设资金开发乡村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完善优化景区(点)交通、电力、通信、排污等基础设施,合理规划建设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休息场所、旅游厕所、旅游产品集散地等配套服务项目,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实际需要,开通重点旅游景区(点)客运专线或者旅游公交。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智慧旅游平台和大数据分析系统,实行旅游市场动态监管、信息共享和安全风险警示,提升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设和推广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发布旅游信息,提供查询、预订、支付、评价等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依照职责加强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统一受理、纠纷快速处理等机制。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取得国家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按等级标准提供相应服务,并自觉接受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食品摊贩进入旅游景区(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信息报送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各旅游景区(点)应当对价格目录和减、免票政策进行公示,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调整价格,避免恶意竞争和误导消费者行为发生。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旅游景区(点)实行通票、年票、优惠卡制度,提高大众旅游积极性。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法律、法规未明确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明确,并制定管理办法。

经营水上漂流、滑索、滑道、玻璃栈道(桥)等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指定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设备、设施安全检查。

旅游经营者对景区(点)内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实行远程监控。并为游客提供安全保障,办理相关保险。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紧急事件和旅游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

发生紧急事件和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旅游高峰期,景区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控制旅游者数量,及时发布景区内旅游者数量信息,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属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后,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虚假广告宣传、误导旅游者的,情节轻微的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广告费三倍罚款;广告费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百万元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移交市场监管部门依照《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处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擅自调整价格的,由价格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对高风险项目的设备及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在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设立明显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关闭、破坏直接关系安全的监控等设施的以及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及时发布旅游者数量信息或者未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