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1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12月25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全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自治区尚未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国家、自治区制定的法律、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条 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听取法规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围绕法规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结束后,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前期征集的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汇总梳理,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复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经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一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次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审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自治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第三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涉及专业性强的问题或者事项,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相关领域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相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立法调研。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终止或者延期的决定书面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四十二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三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本市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期同步。
第五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五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对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并与国家、自治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立法进度相衔接,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全面审查,听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管理相对人和利益相关群体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重点围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论证,由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立项的书面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所联系的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评估筛选,提出是否立项的书面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论证、综合考量,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重要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立法专班,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与法规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治区、本市的政策性文件和其他省区市立法的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以及重要问题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和法规解释,在通过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十八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通过机关和日期,批准机关和日期。公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公告公布后,应当及时将法规标准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在《乌鲁木齐晚报》、《乌鲁木齐人大》和乌鲁木齐人大之窗网站上刊登。
第五十九条 法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列入全市普法工作计划,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宣传普及。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