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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地方立法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5-06-11    施行日期:2025-07-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7-06)    收藏本页


邢台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9年1月25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2025年3月21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制定、报备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动邢台跨越赶超发展,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河北篇章作出更多邢台贡献。

本市立法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修改或者解释,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立法计划确定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并提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一般应当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明确送审时间。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政府各部门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等名称: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采用条例;

(二)为贯彻实施上位法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

(三)为实施上位法作补充规定,或者对某一事项、某一方面内容作出规范的,一般采用规定;

(四)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名义对某一具体事项作出法规性质规范的,一般采用决定;

(五)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或者向社会公开法规草案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对法规草案中存在的重大分歧问题,应当做好研究论证、统筹协调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案需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提请审议时应当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第十四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补充设定该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制定依据对照表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二)起草过程中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情况;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并附以下材料:

(一)针对有关政府部门管理权、处罚权等职责分工征求意见,由有关政府部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或者形成的会议纪要;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有关方面意见,形成的反映最终意见的会议记录等材料;

(三)其他针对重大问题征求意见,形成的反映最终意见的原始材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旁听会议或者组织公民旁听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实行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待条件成熟后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广泛深入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围绕第一次审议的重点内容对法规案提出审议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已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公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邢台人大网站以及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法规名称以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及其理由;

(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 已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邢台人大网站以及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以及本市立法后评估和执法检查情况等,对本市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需要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的,应当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市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经过评估、论证,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适用国务院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政府规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市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法律法规和《邢台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确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当情形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于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两年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中,发现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县级以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作为基层立法联系点,依托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建立立法研究基地,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在立法权限内开展协同立法,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要求,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和立法能力建设。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加强立法调研、起草、审议以及备案审查等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