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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5-04-14    施行日期:2025-04-15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5-20)    收藏本页


朝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5年2月25日朝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等。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财权相一致的原则,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濒临灭失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资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名录

第九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朝阳古城等为代表的历史城区;

(二)以朝阳县胜利镇、东大屯乡士毅村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以北票市金岭寺村等为代表的传统村落;

(三)以朝阳水泵厂、马山电厂家属区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

(四)以建平县叶柏寿站等为代表的历史地段,以朝阳农学院宿舍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

(五)锦承铁路(朝阳段)近代铁路线遗迹;

(六)以牛河梁遗址、三燕龙城遗址、朝阳北塔、佑顺寺等为代表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七)以赵尚志烈士陵园、聂耳慰问义勇军旧址等为代表的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遗址;

(八)以北票煤炭工业遗产群、喀左光明耐火材料厂等为代表的工业遗产;

(九)以凌源皮影戏(皮影雕刻)、建平剪纸、凌塔白酒传统酿造技术、喀左塔城陈醋酿造技艺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以朝阳县、北票市等为代表的地名文化遗产;

(十一)以朝阳县黑牛营子乡炮手村侧柏王、清风岭镇后西地村暴马丁香等为代表的古树名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十条 保护对象的认定、申报等工作,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认定历史地段,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建议,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等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普查工作。

根据普查情况,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对象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拟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类别、区位、保护范围、权属、历史沿革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或者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拟保护对象,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情况,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按照原认定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面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期为六个月,自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预先保护期满未被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措施失效。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应当自保护对象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审批。

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等保护规划中涉及自然环境、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等方面的空间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交通、市政、园林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范围应当明确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对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估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城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晰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四)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持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其相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环境的整洁美观;

(四)发掘、展示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

(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消防、防盗、防灾、减灾等安全工作;

(六)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告知有关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日常维护和修缮;

(二)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三)保障结构安全,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和设备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对各类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主题词、名称、编号、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内容。保护标志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规范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有关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通知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监督并指导其按照保护图则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修缮。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但拒绝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的利用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涂改、迁移、拆除;

(二)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三)破坏历史特征、艺术特征、空间和风貌特色的修缮维护、设施添加或者结构改变;

(四)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保护对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巡查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灾等工作,发现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重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推动旅游和文化产业发展,但是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各类保护对象,制定本地区保护利用的正负面清单,并对清单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以下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主题公园、科普基地等;

(二)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开办文化客栈、民宿;

(四)开设传统作坊、传统商铺;

(五)制作、展示、推广传统手工艺品;

(六)成立公益性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七)其他保护利用方式。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保持传统生活习俗的延续性。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技艺专业培训。

市、县(市)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引导高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传统技艺人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地段,是指能够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地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