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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乡村清洁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3-12-05    施行日期:2024-03-01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5-01)    收藏本页


朝阳市乡村清洁条例

(2023年10月26日朝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外乡村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等乡村清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完善监督、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区域统筹和城乡一体化治理力度,加快推进压缩式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等场所建设。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二)统筹配备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

(三)统筹协调、检查考核、督促指导乡(镇)、街道开展乡村清洁工作;

(四)制定保洁员聘用和管理办法,明确保洁员职责,保障保洁员工资待遇;

(五)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六)其他与乡村清洁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乡村清洁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建设乡村清洁基础设施;

(二)协助配备乡村清洁设施设备,并负责日常维护;

(三)组织开展乡村垃圾的收集处置以及污水的处理工作;

(四)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内有关单位开展乡村清洁活动;

(五)其他与乡村清洁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内乡村清洁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约定乡村清洁内容,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落实乡村清洁责任。

鼓励以“道德银行”“积分换购”等方式开展乡村清洁工作。

第八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清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保障乡村清洁工作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洁员的薪酬支付等。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乡村清洁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与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乡村清洁工作引入市场化运营。

第九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村(居)民对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意识,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乡村清洁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村(居)民负责本户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或管理使用的田地、山林、池塘等的清洁工作;

(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庄区域内巷道、广场、河塘沟渠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周边的清洁工作;

(三)县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清洁工作的责任主体,县道、乡道、村道的清洁工作分别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四)驻村范围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负责各自办公管理区域的清洁工作;

(五)集贸市场、商店、餐馆、饮食摊点等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负责各自经营范围内的清洁工作;

(六)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组织者负责活动产生垃圾的清洁工作;

(七)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区域的清洁工作;

(八)按照上述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城市垃圾处理覆盖范围内的乡村生活垃圾,就近纳入城市进行一体化处理。暂不具备转运条件的偏远乡村,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处理。

鼓励相邻县、乡(镇)共建共享终端处置设施,支持相邻村庄之间开展乡村清洁合作。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设立建筑垃圾收纳场所。

垃圾产生者可以采用就地就近填埋或者再利用等方式自行处理建筑垃圾,但不得影响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环境;确实不具备自行处理条件的,可以投放至指定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投入,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技术推广应用,推进水肥一体化,建立健全秸秆、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收集利用处理体系。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厕所粪污、易腐烂垃圾、有机废弃物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弃置、倾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随意弃置农药和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三)随意弃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四)乱堆秸秆、柴草、粪便和其他杂物,破坏乡村环境卫生;

(五)向河流、沟渠、池塘等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人畜粪便等污染物;

(六)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