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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3-10-13    施行日期:2023-11-15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4-30)    收藏本页


防城港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23年8月25日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以及停车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危险物品运输等车辆的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以及配套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建设工程配套建设,以及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社会参与、依法管理、规范经营、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动车停车管理协调联动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和指导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除专用停车场、城市道路以外的机动车停车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调整和撤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指导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确定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和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和行政审批、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结合现代化临港工业城市发展定位,合理布局公共交通、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危险物品运输等车辆的停车设施。

经依法批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并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停车场项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

城市更新改造等腾出的土地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可以在公共停车场用地范围内配建一定比例的便民商业设施。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泊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第十二条 下列建筑、场所未配建停车设施或者配建停车设施未达到现行标准的,在具备规划空间、满足建设条件的前提下,应当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港口码头等交通枢纽;

(二)医院、公园、旅游景区、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和博物馆等场所;

(三)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大中型商场和商务办公场所;

(四)应当配建停车设施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本住宅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住宅小区内现有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设置停车设施。增设停车设施涉及规划变更的,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增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规范设置。

按照前款规定增设停车设施的,不得影响通行、消防和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施划、调整、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段。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与城区停车泊位供求状况、机动车和行人通行条件、道路承载能力和业态分布相适应。设置方案应当在网络、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平台公示,征求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安全出口、医疗救护通道、疏散通道、无障碍坡道、盲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区域;

(三)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四)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 在住宅小区、商业街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设置限时停车泊位。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承办者申请或者停车需求,在周边道路或者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节假日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旅游景区周边区域设置限时停车区域。

第十八条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前款规定的场所在改建、扩建时,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区域的周边道路,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九条 鼓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利用已有建设用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停车资源紧张的区域,应当利用城市边角空地、桥梁下空地、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等公共地块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涉及政府储备待建土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安全和使用功能。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运行,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向社会提供停车设施分布位置、准停车型、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停车引导服务。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将停车设施使用情况及时上传到城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用于经营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双方协议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专项用于公共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和城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建设、维护和运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设施,应当遵循免费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服务为主,收费调节停车供需、提高停车泊位周转利用为辅的原则。

机动车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兼顾公平和效率,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停车需求以及停车设施的位置、时段依法制定差异化的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间应当不低于三十分钟。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和城市主干道以外,不存在明显停车供需矛盾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

(二)执行军(警)务、消防、救护、应急抢险任务以及进行市政维修、环境卫生作业的;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办公时间内为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

(四)发生突发性事件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停放的;

(五)持有残疾人驾驶证的驾驶人停放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壮族三月三”放假调休日期间,免收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机动车停放、安全生产、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应急处置和场地维护保养等制度;

(二)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设施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经营者名称、准停车型、定价方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时段、车位数量、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三)妥善保管机动车停车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四)按照公示的标准收费并提供收费票据;

(五)工作人员统一佩戴标识或者工作牌证;

(六)引导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保障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车专用停车泊位的规范使用;

(八)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个人专用或者长期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区域内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

(三)在道路停车泊位和免费的公共停车场,一车不得占用两个以上停车泊位;

(四)在同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机动车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五)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市政维修等需要机动车立即驶离的,按照管理要求驶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停车设施、设备,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在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

(三)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使用;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待售、待租等机动车;

(五)违法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

(六)违法占用公共区域收取停车费用;

(七)违法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的停车管理服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无物业服务小区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履行停车管理服务职责,规范停车秩序。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将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旅居车应当在房车营地等指定区域停放。在指定区域以外停放的,不得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损毁市政设施、私接水电等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未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设施标志和公示牌,注明相关信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区域内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未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和免费的公共停车场一车占用两个以上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同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放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五十元罚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申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损坏停车设施、设备或者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待售、待租等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违法占用公共区域收取停车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