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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25年最新版全文

公布日期:2024-10-10    施行日期:2024-10-10    时效性: 有效 (检查日期 2025-04-01)    收藏本页


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年2月27日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13日吐鲁番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

第三章 立法权限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吐鲁番,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为本市各项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依法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立法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法律、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计划。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自治区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换届后的当年完成,编制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完成。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可以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项目分为届内完成制定或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件成熟时制定或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情况和需要适时制定或修改、废止或解释的地方性法规。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审议、调研论证项目,以及根据需要安排的立法后评估项目和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立法权限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条例、决定等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围绕地方性法规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复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召开全体会议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一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次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终止或者延期的决定书面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重要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立法专班,实行双组长制,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研究咨询基地、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六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应当及时在《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吐鲁番日报》上全文刊登公布,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